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邱雲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邱鴻森
邱紹滕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瓊英
邱真珠
邱谷峰
邱彥堯
邱柏鈞
邱玲華
邱郁嵐
邱淑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且訴之變更,如新訴 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 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重上字第293 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邱淑釧應給付其餘兩造 新臺幣520 萬5,9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 0 債權」,見士簡卷第5 頁、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於民 國109 年11月3 日在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又變更其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3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訴之變更,且因變更前、後之訴分別為家事事件
、民事事件,致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具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之情形,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