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徐文華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陸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 (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所屬執行科之科長王燕芬、 書記官蔡佰伶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執行傳票時,竟疏未核對 原告之居所址,將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誤載 為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其後又怠於注意郵務 機關因查無此址退回文書,致未能合法傳喚原告,即於107 年11月2日對原告發布通緝。嗣原告於107年11月3日6時許接 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警員高能達 電話告知已遭通緝,要求原告前往淡水分局報到,原告遂於
同日7時許與高能達在淡水分局門口會面,高能達曾堅持要 對原告上手銬,為原告所拒,其後製作調查筆錄、按壓指紋 、拍攝嫌疑犯照片後,始於中午將原告解送被告機關,並拘 留在候訊室,經檢察官訊問,在相關文件勾選「緝捕到案」 ,原告於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後始離開被告機關。因此,王 燕芬、蔡佰伶上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顯然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人格權。
二、又於107年11月5日19時許,蔡佰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擅自抄錄原告住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竟未先 知會原告,逕至原告居所之大樓大廳欲向原告道歉,並撥打 原告行動電話,原告下樓後,蔡佰伶拿出3萬元欲與原告和 解,為原告所拒,蔡佰伶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51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對原告發布通緝,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並未對外公布。而原告於107年11月3日6時許,經高能達電 知遭通緝後,自行前往淡水分局門口與高能達會面,雖有依 高能達指示而配合製作筆錄、按壓指紋、拍攝照片等,此均 係在淡水分局內製作,其後解送至被告機關,被告機關雖進 行有關身分查驗、候訊及庭訊等程序,惟上開程序均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且於被告機關內部進行,並未對社會大眾公開 ,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被告已將原告之撤銷通緝書 中撤緝原因更正為「其他原因」,並於備註欄註記「107年 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92號通緝,因難認傳拘未著,是原通緝 程序應予撤銷」等文字後,製作撤銷通緝書更正表上傳系統 ,且已於被告機關刑案資料庫更正完畢。是由上述,難認社 會大眾知悉原告曾遭通緝,進而有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即無理由。
二、又原告自行到案及解送被告機關途中均未上銬,被告所屬檢 察官於107年11月3日12時7分許訊問後,原告繳清易科罰金3 萬元後即離開被告機關,原告之自由權並未因此受侵害。三、另蔡佰伶係以個人身分前往原告居所欲拜訪原告,且僅在大
廳等候,未進入居所內,自無侵害原告任何隱私權。四、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91頁)一、被告所屬書記官蔡佰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於107年7月26日 寄發傳票時,疏未注意核對原告居所址,將新北市○○○區 ○○○街00號9樓,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致原告無法收受執行通知。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原告發布通緝,原告於107年11月3日 6時許接獲淡水分局警員高能達電話告知已遭通緝,要求原 告前往淡水分局報到,原告遂於同日7時35分與高能達在淡 水分局門口會面,經製作調查筆錄、按壓指紋、拍攝嫌疑犯 照片後,解送至被告機關,在候訊室等待開庭,經檢查官訊 問後,於撤銷通緝原因勾選緝獲歸案,原告繳納易科罰金3 萬元後離開被告機關。
三、蔡佰伶於107年11月5日19時許,至原告居所之大樓大廳欲向 原告道歉,並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主張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 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未到案,即屬逃匿,因此,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自不 得通緝之。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之居所址係被告所屬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批示傳喚原 告時,誤載為「淡水區」,蔡佰伶於同日執行時,疏未注意
核對該址與卷內刑事判決書所載居所址有無相符,即逕行寄 發傳票,其後郵務機關因「查無此址」退回文書,蔡佰伶亦 疏未注意再行核對地址有無記載錯誤,仍按錯誤地址執行拘 提,經淡水分局函覆查無此址,無法拘提原告到案,致未能 合法傳喚、拘提原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自不 得通緝原告,而王燕芬為蔡佰伶之長官,於107年10月31日 蔡佰伶製作通緝書(稿)送其審核時,未盡督導之責,以發 現前揭錯誤,仍逕予批核,經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原告發 布通緝,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 第418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書記官執行 系爭確定判決之職務具有前揭過失,係屬可採。 ⒉又通緝犯於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畏罪、逃亡、藏匿等負面評價 ,被告既因所屬書記官之過失,而於107年11月2日對原告發 布通緝,並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逕行逮 捕原告,已經使上開第三人知悉其事。縱被告於108年4月11 日將原告之撤銷通緝書所載撤緝原因,更正為「原發布通緝 之107年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92號通緝,因難認傳拘未著, 是原通緝程序應予撤銷」,並製作撤銷通緝書更正表上傳系 統,且已於被告機關刑案資料庫以備註方式載明上開更正內 容,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18 8號卷宗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通緝簡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然於被告發布通緝至更正之上開期間,各處檢察官、司法 警察機關均可經由刑案資料庫,查得原告曾因案遭發布通緝 之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屬書記官之上開過失行為 ,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不以廣佈於眾 為必要,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 此受侵害,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發布通緝及原告到 案、受訊過程均未對外公開,且事後已將原通緝程序撤銷,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係於107年11月3日7時35分至淡水分局,經高能達執行 逮捕,製作調查筆錄、嫌疑人指紋卡、照片等後,於同日11 時35分以通緝到案之人犯身分解送至被告機關,由被告所屬 檢察官於同日12時7分訊問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高能達 於上開逮捕、解送過程雖未對原告使用手銬,然倘非因被告 發布通緝,原告本無義務接受前揭逮捕、解送程序,其身體 行動自由即因此受到侵害,又原告於等候檢察官訊問之期間 約半小時,被告係將原告置於候訊室,其身體行動自由亦顯 然受到拘束。故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因此受侵害,自屬有據。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於原告自行到案至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 均未使用手銬,其自由權未受侵害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蔡佰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 定,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蔡 佰伶於107年11月5日19時許利用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蒐集之 原告居所址、行動電話號碼,至原告居所之大樓大廳,並撥 打該電話號碼聯繫原告,表明欲向原告致歉及協調和解事宜 之行為,仍係緣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而該案執行過 程既發生前述錯誤,除撤銷通緝書更正外,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之賠償,亦屬必要,蔡佰伶所為僅係欲對此負最終之賠償 責任,使原告所受損害儘速獲得填補,自未逾越該案執行之 必要範圍,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蔡佰伶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且蔡佰伶上開舉止均係於公開場 所為之,電話亦僅為單純告知原告上開事宜,並未侵入原告 之私人空間領域即住宅或以電話無故騷擾其私生活,自無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雖主張其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云云。然信用權 係指對於個人之經濟上評價,以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為內 容之權利,如支付能力、履約意願、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 或品質等。查原告係因傷害案件之執行經被告發布通緝,衡 情並不至於影響原告經濟上活動可信賴性之評價,又原告亦 未舉證其他人格權有因被告發布通緝受到侵害,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書記官於執行系爭確定判決職 務時,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權,及原告主張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 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書記官 於執行系爭確定判決職務時,有前述過失行為,而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84條規定,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通緝 時,高中畢業,於107年所得為818,620元,名下有田賦3筆 、汽車1輛,此有原告之戶籍、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限制 閱覽卷宗足憑,及考量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程度,與原 告到案過程雖未上手銬或使用強制力,然已影響原告正常作 息及活動,而發布通緝固僅上開特定人知悉,惟於撤銷通緝 書更正前,原告之名譽仍受到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給付之6萬元,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至於原告雖聲請調取108年5月24日其與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 柯怡如會談之錄音光碟及筆錄,待證柯怡如曾告知原告有關 書記官過失及原告可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然被告並不爭執發布通緝過程有前述過失,至 於柯怡如告知原告可請求國家賠償,亦僅係提醒原告可依法 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2%即661元, 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