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張有旺
相 對 人 李胡寶微
胡欲彰
胡房
吳鈺珠
胡俊程
胡雅雯
許國豪
許志鴻
許佳雯
林政雄
林秋萍
黃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 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憶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600 元,戶籍謄本費375 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合計7,975 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