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廖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奕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辦理對被繼承人返還 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就其遺產執行,聲請人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或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人之原法 定繼承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其 他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回覆無意 願擔任,有該分署110 年1 月1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000003 780 號函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母曹碧華、兄 弟姊妹賴奕聲、賴映如、賴怡文,其均未陳報有擔任之意願 。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提供之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 料,被繼承人目前是否有可供管理且管理有實益之遺產不明 ,又本院認被繼承人即使有遺產可供執行,遺產亦可能變賣 、拍賣不易,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 本院於110 年1 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100,000 元,並於11 0 年2 月4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本院另於110 年3 月9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開款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 本院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0 年3 月19日109 年 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因
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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