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債 務 人 黃舒琳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 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5 日以 士院擎民司流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函通知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並分別送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逾期不為 確答,視為同意。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率
為百分之65.84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 之一,依第6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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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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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24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72期清償3,367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4,354,916 元。 │
│3.清償總金額:239,371元。 │
│4.總清償比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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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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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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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001 │ 334 │ 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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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50,380 │ 496 │ 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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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66,459 │ 280 │ 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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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63,665 │ 278 │ 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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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24 │ 234 │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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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64 │ 70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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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0,482 │ 306 │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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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1,126,312 │ 860 │ 871 │
│ │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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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0,329 │ 466 │ 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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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354,916 │3,324 │3,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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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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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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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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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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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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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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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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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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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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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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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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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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