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亦慶
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楊森州與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受罰人邱亦慶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 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 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查:
㈠聲請人楊森州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煌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份之股 東,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煌琦公司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4 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王淑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煌琦 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是煌琦公 司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 義務。
㈡檢查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09 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煌琦公 司配合檢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與煌琦公司約定於同年9 月 11日進行實地查核,惟煌琦公司於是日並未配合提供相關帳 證資料,亦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16日再行查核,且嗣又於同
年9 月28日,由其負責人邱亦慶代表煌琦公司發函予檢查人 (下稱9 月28日函),以業務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資源與 人力有限;前負責人即聲請人卸任時未完成交接為由,請檢 查人再給予時間準備。經檢查人2 次致電煌琦公司詢問查核 日期及資料準備情形,該公司董事暨邱亦慶之配偶陳淑如固 允諾將回復查核日期,惟事後皆未回電。經本院於同年12月 11日通知煌琦公司於文到5 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裁罰煌琦公 司暨其負責人邱亦慶乙事表示意見,煌琦公司雖以9 月28日 函所載同一事由抗辯短時間內仍難以提出相關資料,並稱待 農曆年前業務繁忙期間結束後方有人力配合檢查,況其亦曾 交付非屬附表所列文件之「暫結報表」予聲請人云云,然迄 今仍未配合提出原裁定所命應供檢查之文件予檢查人。又檢 查人另於109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與同年月29日多次聯繫煌琦公司準備 檢查資料,惟皆無法與邱亦慶取得聯繫,屢次留言亦未獲回 覆等情,有檢查人109 年11月3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9 月28 日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與110 年4 月1 日民事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248 頁)、本院109 年12月11日士院擎民 正109 年度司字第4 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1 、22 3 頁)、煌琦公司同年月24日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 225 至229 頁)可憑。再者,新冠肺炎疫情固自109 年年初 起延燒全球,然煌琦公司於同年5 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 亦自述其迄今營運情形仍屬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且衡諸新冠肺炎疫情通常係造成商業活動量減縮,尤難認煌 琦公司因此致無相當之人力或資源可資配合檢查。又參以聲 請人陳稱:伊早於106 年1 月5 日即卸任董事長之職等情, 煌琦公司亦坦言聲請人係於106 年初卸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顯見原裁定所命檢查之期間與聲請人擔任煌琦公司 負責人期間僅有短暫重疊,且煌琦公司所指聲請人卸任時未 完成交接一事縱令屬實,距原裁定確定乃至檢查人歷次發函 請求配合檢查時皆已有數年之久,難認確足以影響煌琦公司 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檢查。綜上,堪認煌琦公司與負有支 配上述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權限之邱亦慶確有規避、妨礙及 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煌琦公司、邱亦慶自檢查 人於109 年8 月25日發函起迄今已逾7 月,經多次通知仍拒 絕配合檢查等情,爰各處以罰鍰4 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 院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煌琦公司配合檢查時,煌琦公司 或保管、支配檢查相關文件之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 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再為處罰,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編號│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
│1 │煌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
├──┼─────────────────────┤
│2 │煌琦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 │
├──┼─────────────────────┤
│3 │煌琦公司之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 │
├──┼─────────────────────┤
│4 │煌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
│ │證明文件 │
├──┼─────────────────────┤
│5 │煌琦公司之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 │
├──┼─────────────────────┤
│6 │以煌琦公司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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