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顏福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倈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王國棟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勞訴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附表一各欄所示各月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自各翌月之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時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係採適時提出主義 ,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 回之。次按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 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命當事人就準備 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 限及失權效果。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亦有明文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達成迅速、妥適解 決勞動事件紛爭之目的,衡酌勞工是經濟和訴訟上之弱勢,
勞資爭議應迅速解決,以維護勞工訴訟上權益及生存權益, 故逾期提出之訴訟主張,有必要給予失權制裁。本件兩造主 要爭點在於:①被告是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替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②被告是否足額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 告受領金額是否含不應列入工資之非經常性給付),本院前 諭請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就該二爭點補正說明及舉 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被告陳報後,本院請原告就被 告之抗辯表示意見,原告回覆後,本院再請被告就原告之主 張表示意見及舉證,並諭知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238-240 頁),被告回覆後,本院發出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其上註記 該次庭期擬終結言詞辯論,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勞動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尚有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應於110年2月23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本 院得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276頁),詎被告遲至110年3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其上記載先前所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 法,顯屬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被告訴訟代理人固表 示渠等係110年2月25日接受委任,且其係依法院之前調取之 證據資料加以主張,算錯的問題本來就應該更正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此反而顯見被告逾時提出之原因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事由所致。而經詢問原告 訴訟代理人則認已逾期提出,縱認有計算錯誤應提早提出, 否則其無法與當事人確認,應有失權效之適用,請本院不予 審酌(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本院審酌訴訟為集團現象 ,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 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當事人逾時提出訴訟主張,已於 公益有違;且容許當事人逾期提出無法即時調查,以致影響 訴訟終結之主張,不僅對於對造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有心 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 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另本件為勞工案件,衡酌勞工是經 濟和訴訟上之弱勢,勞資爭議應迅速解決,若再加計勞動調 解期間,本院已給予被告三次以上之答辯機會,故本件有必 要給予失權制裁,是被告民事答辯㈤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即無須再加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1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經營之「義 麵屋」餐廳擔任主廚,兩造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 ,500元。97年5月後,兩造議定薪資除保障薪資55,500元外 ,若該月業績達到172萬元時,保障薪資則為85,800元,超 過172萬元部分,每萬元另有紅利350元。詎被告依法本應為 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卻向伊詐稱應由伊自行提繳,逕自伊之
薪水中扣除,以規避其法定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亦未依伊 實際薪資足額提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共196,470元本息(細目如附表一所示);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567,911元(細目如附表二所示)至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自 各筆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67,91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曾於104年6月離職自行創業,之後失敗,又於106年4月 又回到伊公司任職,嗣後伊因業務緊縮,於106年12月資遣 原告,原告當時即有簽立字據約定「本人日後不得就僱傭關 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再向貴公司有任何主張及請求任何費用」 (下稱系爭字據),故原告事隔多年再提出本件訴訟,即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薪資中遭扣除勞工退休金,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伊實質上並無自原告之薪水中扣除6%勞工退休金,原告 之本薪為55,500元,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當時公 司會計人員對勞退新制法令不熟悉,故於薪資單上將應提 繳6%勞工退休金記載「薪資55500+3330」...「勞退基金 -3330」,一正一負後,實際上並未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 退金,均是由伊負擔。97年5月至104年6月薪資單,係因 當時公司換了新任會計,為了簡便記載,而將原本薪資55 ,500元加計勉勵金後一併記載為「薪資85,800」(即本薪 55,500+其他3,330+當月營業額達172萬元以上之勉勵金 26,970=85,800,故實際上已含+3,000元),故雖仍有 記載「-勞退3330」,惟一正一負後,實際上仍未於原告 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
2.縱若雇主將應替勞工提繳之6%退休金從薪資內扣除,此 本屬短付薪資之問題,而每月薪資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 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遲至109年6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
3.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99年4 月份以前之請求,均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請求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原告之本薪為55,500元,另外差額部分則屬於當月業績達 標之勉勵金。公司每月盈餘不同,均會依照當月盈餘狀況
來計算二階段勉勵金配發予公司同仁(即當月營業額達17 2萬以上則有26,970元之第一階段勉勵金;若當月營業額 超過172萬以上,超過之金額每萬元再加發350元第二階段 獎勵金),有關勉勵金辦法係要當月營業額有達標始會發 放,並非每月均有發放,故乃恩惠性給予之勉勵金,非經 常性給與。
2.94年時勞工保險最高投保級距為42,000,伊當時是以勞保 最高級距投保薪資42,000元報請勞保局,應無不合。 3.原告當時清楚知悉伊係以42,000元為其投保,而無異議, 足見兩造當時均有同意以此金額申報投保薪資,並無短報 情事。
4.每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 滅時效為5年,原告遲至109年6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 於時效。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曾簽署系爭字據,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固以原告曾簽署系爭字據表明日後不得就僱傭關係所生 之一切權利再向被告有任何主張及請求任何費用,抗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惟觀諸系爭字據之全文為:「 1.本人顏福星在徠得屋食品有限公司106年4月3日任職內場 廚務職務期間,本人要求不參加勞健保。2.因公司業務緊縮 於106年12月28日資遣,本人茲收到資遣費....。3.本人日 後不得就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再向貴公司有任何主張及 請求任何費用。」(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102頁),顯見該字據約定之標的,乃兩造 於106年4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僱傭關係,對照本件 原告附表一之請求介於97年4月至102年5月間,附表二之請 求介於94年1月至104年6月間,均非上開僱傭關係期間所涉 ,則被告以原告已放棄此部分請求為由抗辯無給付義務,即 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薪資中遭扣除勞工退休金,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是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
①對照原告主張:「兩造議定薪資除保障薪資55,500元外 ,若該月業績達到172萬元時,保障薪資則為85,800元 」等語,及被告抗辯:「原告之本薪為55,500元,當月 營業額達172萬以上則有26,970元之第一階段勉勵金,
加計勞工退休金3,330元後,合計為85,800元」等語, 可見兩造主張之差距即爭執點在於:85,800元與55,500 元間差額30,300元部分,是否包含勞工退休金3,330元 之給付。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 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給付原告之數額中包含薪資以外之勞工退休金,自應由 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互核被告歷次抗辯,先稱:原告本薪為55,500元,如當 月月營業額超過150萬元,可獲得分紅30,300元(見勞 專調卷第94頁),後又改稱:「薪資85,800」,即本薪 55,500元+其他3,330元+當月營業額達172萬元以上之 勉勵金26,97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就85,800元與5 5,500元間差額30,300元究為何給付,所述前後已有不 一。再對照原告之薪資單,98年3月、100年12月、102 年3月、102年9月除「薪資85,800元」之記載,尚有「 +勞退3,330」項目(見勞專調卷第31、36、39、40頁 ),102年11月、12月除「薪資85,800元」之記載,尚 有「+勞退2,520」項目(見勞專調卷第40頁);又102 年6月、7月、8月、10月除「薪資55,500元」、「其他 30,300元」(按:合計為85,800元)外,另又記載「+ 勞退3,330」(見勞專調卷第39、40頁);103年1月薪 資單上註記勞退提撥改為2,520元後,103年1月、2月之 「薪資」項目仍為「85,800」(見勞專調卷第41頁), 同年3月薪資單註記月薪調高1,000元後,103年4月至10 月、12月之「薪資」項目仍為「86,800」,103年11月 、104年1月至5月則記載「薪資56,500」、「其他30,30 0元」(按:合計為86,800元)(見勞專調卷第41-42頁 ),均未因勞退數額減少而改變;甚且,99年3月薪資 項目為「40,446元」、104年6月之薪資項目為「41,566 元」,應係該月營業額未達標,原告未能領取超過55,5 00元之薪資、紅利或勉勵金,然該月卻無任何「+勞退 」項目之記載(見勞專調卷第33、43頁),可見原告薪 資單上所載薪資項目85,800元,實與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無涉,85,800元與55,500元間差額30,300元部分,應不 含勞工退休金3,330元之給付。被告雖抗辯係會計人員 疏失所致,然未為相關舉證,至被告固提出原告每月薪 資及勉勵金計算依據,然此乃被告單方製作,其上無原 告之簽章,則項目之分列方式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 義,況細觀其內容,「勞退提撥」項目之金額亦非被告
主張之「其他」項目之金額,則被告抗辯係以一正一負 方式,實際上未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云云,顯 不足採。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給付原告85,8 00元與55,500元間差額30,300元部分,應不含勞工退休金 3,330元之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年、月 ,將應由其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各月扣除金額如附表一「被告詐騙原告不當得利」欄所 載(見勞專調卷第29-39頁),因此免支出其應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當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復表示每月發薪日為當 月5號,勉勵金發放日為20號(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被告詐騙原告不當 得利」欄之總額196,470元,及各月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自 各翌月之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 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挪用原告之薪資,以履行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 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在兩造間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之1年或1年以下定期給付債權,不能期待原告定期收取 該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 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就附 表一之請求均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抗辯無給付義務,即 不可採。
4.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云云。然被告向原告稱勞工退休金 應由原告自行提繳,縱為原告斯時所不反對,兩造間此約
定亦因違反勞基法、勞退條例等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而無 效,則被告將其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之薪資中 扣除,因此免支出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即受有不當得 利,不待原告是否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有異,被告執此抗辯 無返還義務,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超過55,000元之部分,是否應計入月提繳工資? 按勞退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述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中第2款規定獎金部分, 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 之給與。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本件兩造就85,800元 與55,500元間差額30,300元部分究係因營業額達標之「保 障薪資」或「勉勵金」乙節固有所爭執,然不論科目為何 ,既係因勞工努力工作致公司營業額達標而發給,應屬勞 工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每月計算核發,制度上具經 常性,自為工資之一部份,而應計入月提繳工資,合先敘 明。
2.被告應補提繳之數額為何?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 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 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為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94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工資應如附表三「 A每月實際應得薪資」欄所示,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北院卷第25-43頁),則被告應按月依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5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如附表三「D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然被 告僅為原告提繳金額如同表「E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 欄所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4日函覆原告勞 退專戶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附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28 -32頁),是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附表三「F勞工退休金 提繳短少金額」欄所示,共計591,101元,原告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67,911元至原 告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數額,自均應准許。
③至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是以勞保最高級距投保薪資42,000 元報請勞保局,應無不合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 薪資分級表與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分級表不同,分別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所規定, 被告執此抗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固又以兩造當時均有同意以42,000元申報投保薪資, 抗辯其並無短報情事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負擔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義務及其提撥數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係藉由強化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以保障勞工將來退休 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 展,且主管機關為監督雇主確實履踐上開義務,並訂有相 關罰則(勞基法第79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參照),違反者應受科處罰鍰之處分,前揭規定係屬為保 護勞工之強制規定,是雇主與勞工間縱有為不足額提繳之 合意,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意應屬無效。是縱認兩造 確有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合意,該合意仍屬無效,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雖再抗辯每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屬於定期給 付債權,原告起訴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然勞工依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勞工離職時起 算5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15日離職, 有薪資單可佐(見北院卷第43頁),其於109年5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北院卷第9頁起訴狀所蓋收文章戳),請 求原告將附表二所示94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未足額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以填補損害,未逾5年 期間,是被告就此為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4 70元,及附表一各欄所示各月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自各翌月之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67,911元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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