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5號
SLDV,109,保險,1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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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張肇慶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 嗣變更為黃淑芬,並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網 路資訊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結案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0號( 下稱北院卷)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請求之 計算末日(本院卷第145頁),乃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 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3年4月25日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乙型(雙親)(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投保 單位數2)」、於同年6月22日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 人)(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投保單位數1)」(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自107年起,伊因罹患「復發性膀胱 惡性腫瘤(第一期)」(下稱系爭疾病),於107年8月10日 、8月20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8日、10月5日、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6日及108年1月25日、2月1日、2月11日 、4月22日、5月8日、5月17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2日 至國防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膀胱門診接受膀 胱灌藥共18次,且依手術同意書所載「病症名稱」及「建議 手術名稱」,可知應符合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下稱 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依該條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 每1投保單位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共162萬元(計算式:3萬元×3投保單位×18次=162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費用支付標 準(下稱健保給付標準)第二部西醫第二章規定,其中「膀 胱灌注」規定於第六節「治療處置」之第一項「處置費」之 第四款「泌尿系統處置」,且第七節「手術」之第十二項「 泌尿及男性生殖」之第三款「膀胱」所列手術,亦無見「膀 胱灌注」或「膀胱灌藥」等名稱,可見「膀胱灌藥」僅為「 醫療處置」而非手術。又原告就本件爭議曾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該中 心醫療顧問認定「膀胱灌藥治療通常是灌BCG (類似免疫療 法),在健保申報裡屬處置(50011C),並非手術,此灌藥 治療屬於癌症門診治療」、「申請人罹患膀胱癌,臨床上為 第一期,但病理報告為低惡性度泌尿上皮癌,屬原位癌,經 多次膀胱內化學藥物灌注治療。膀胱內化學藥物灌注治療是 以導尿管植入膀胱並注射化學藥物,是一種治療處置,而非 所謂的癌症手術,益徵膀胱灌藥非屬外科手術,原告依系爭 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2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伊於83年4月25日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乙型(雙親)」、於同年6月22日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且自107年起,伊因罹患「復發性膀胱惡性腫瘤(第一期 )」(即系爭疾病),於107年8月10日、8月20日、9月10日 、9月17日、9月28日、10月5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 16日及108年1月25日、2月1日、2月11日、4月22日、5月8日 、5月17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膀胱 門診接受膀胱灌藥共18次,且各次均簽立手術同意書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書、保單條款、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為證(北院卷 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日至三軍總醫院膀胱門診接受膀胱灌 藥共18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16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原告因系爭疾病至三軍總醫院膀胱門診接受膀 胱灌藥,是否合於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 癌症外科手術治療」之保險給付要件?如是,保險金數額為



若干?茲本院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單及本保險契約所 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 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 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13條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 保險金給付項目分為『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 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及『癌症身故保險金』等六項」,及同條項第3款約定:「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 保險契約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 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 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北院卷第35、36頁),核其 約定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除以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約書 及系爭保單條款為契約履行之依據外,兩造如另有其他與系 爭保險契約相關之約定或書面,亦應併受該約定或書面內容 之拘束,反之,如無其他約定或書面,即非逕得以為履行系 爭保險契約之依據。被告固抗辯依健保給付標準第二部西醫 第二章規定,其中「膀胱灌注」規定於第六節「治療處置」 之第一項「處置費」之第四款「泌尿系統處置」,且第七節 「手術」之第十二項「泌尿及男性生殖」之第三款「膀胱」 所列手術,亦無見「膀胱灌注」或「膀胱灌藥」等名稱,可 見膀胱灌注或膀胱灌藥僅為「醫療處置」,而非手術等語, 惟原告對此表示不同意(本院卷147頁),且觀諸系爭保單 條款約定內容,僅有於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8項就何謂「癌 症」予以定義,並無就何謂「癌症外科手術治療」加以明定 ,復遍查系爭保單條款內容,亦無見約定或引用載明「癌症 手術醫療保險金」應以健保給付標準規定之手術項目為限之 其他與保險契約相關書面,此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健保給付標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 成內容,自不得遽以健保給付標準作為認定「癌症外科手術 」範圍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故原告若符合 上開「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 手術治療」等要件,被告即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 第3款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甚明。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另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未施行外科手術無法進行膀胱灌藥,「灌藥」是 治療處置,但膀胱灌藥是將導尿管插入膀胱內,且每次都會 重新置入,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可見膀胱灌藥應係為治療癌 症進行之外科手術行為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 意書為證(北院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42頁),惟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膀胱灌藥僅為治療處置而非外科 手術,是否為癌症外科手術應依醫療實務予以認定等語。本 件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至 三軍總醫院膀胱門診接受膀胱灌藥共18次,已於前述,而所 謂膀胱灌藥為泌尿腫瘤中泌尿上皮癌治療之一環,作法為放 置導管(一般為尿管)於病人膀胱內,後以化學藥劑或卡介 苗灌入膀胱中,經留置數十分鐘或一個小時後,由病人解出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月2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00900523號函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醫理見解意見 表可稽(下稱臺大醫院醫理見解意見表,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可知膀胱灌藥係指由醫師將導尿管置入患者膀胱內並 灌入化學藥劑之治療方式,此為原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26 頁),觀其治療方式及過程,顯然有別於一般人基於日常經 驗法則所認知之傳統手術即由外科醫生使用手術刀、剪等醫 療器械切開人體之皮膚、肌肉,侵入體內逕予切除、修補患 部、排除異物,或置入人造醫療輔助器材(如支架、人工血 管等)後,再以手術針、線等醫療器材縫合患部情形相異,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該中心曾就膀 胱灌藥是否為癌症外科手術爭議一事為調查判斷且表示:「 ...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顧問,其意見略以:申請人因罹患膀 胱癌於三總醫院接受接受膀胱鏡手術治療。於107年8月至10 月間數次在門診接受膀胱治療,膀胱灌藥通常是BCG(類似 免疫治療法),並非手術,此灌藥治療屬於癌症門診治療。 ...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申請人罹患膀 胱癌,臨床上為第一期,但病理報告為低惡性度泌尿上皮癌 ,屬於原位癌,經多次膀胱內化學藥物灌注治療是以導尿管 植入膀胱並注射化學藥物,是一種治療處置,而非所謂的癌 症手術」(北院卷第20、21頁),即膀胱灌藥之執行方式應 屬治療處置,而非屬外科手術治療方式之範疇,亦與前開醫 理見解意見表之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膀胱灌



藥並非癌症外科手術。是以,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第3 款既明確約定以「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在醫院接 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等為保險金給付要件,而原告至三軍 總醫院膀胱門診接受膀胱灌藥非屬癌症外科手術,亦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因膀胱灌藥治療為癌症外科手術,如果不是手術 ,為何需簽立手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名稱雖為「手術說 明同意書」且為原告至三軍總醫院膀胱門診接受膀胱灌藥時 所簽立,惟膀胱灌藥係以放置導管至患者膀胱內,如經由膀 胱鏡追蹤無復發情形,則無需接受其他外科手術治療,有三 軍總醫院110年1月20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67頁),再參以三軍總醫院膀胱門診醫師為原告進 行膀胱灌藥時,並無另以醫療器械切開原告之皮膚、肌肉, 或以醫療器械侵入原告膀胱內並切除或刮除其內腫瘤後,再 以針、線等縫合患部情事,且由手術說明同意書之「醫師之 聲明」、「病人之聲明」欄記載,可知該手術說明同意書簽 立之目的應係藉此確認醫師有無向病患就所載事項進行說明 及解釋,以確保病患已透過醫師之說明及解釋,瞭解該次手 術施作之原因、步驟、範圍、風險、成功率、併發症、有無 替代性治療方法、後遺症等事項,即確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行為時已確實履行法律上之告知義務,且經三軍總醫院以11 0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10052號函表示:「本院於 門診手術室執行膀胱灌藥及膀胱鏡,遵行醫師法規定故需簽 署手術同意書」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99頁),佐以原告及 醫師僅需於手術說明同意書之制式項下填載疾病及治療方式 ,足認縱使原告因接受膀胱灌藥而需簽立手術說明同意書, 亦非即可逕認膀胱灌藥屬癌症外科手術,其此主張,仍難認 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函詢醫院,以釐清「放置 導管(一般為尿管)於病人膀胱內之醫療處置是否屬於外科 手術」乙節,惟膀胱灌藥之作法及執行方法屬治療處置,而 非癌症外科手術乙情,業經臺大醫院以臺大醫院醫理見解意 見表函覆本院,且其執行方法無需另以手術刀、剪等切開人



體皮膚、肌肉,始得置入導管(一般為尿管)之人造醫療輔 助器材,亦無再以手術針、線等醫療器材縫合患部之情形, 業已詳敘如前,上開證據調查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 ,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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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