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3號
SLDV,109,保險,13,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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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杜雨璇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邱培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終身壽險並附加醫療費用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因罹患僵 直性脊椎炎,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 中心診所)醫師檢查後,依其專業判斷,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7日 至同年月18日、109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同年月20日至同 年月21日、同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同年3月10日至11日 、同年月26至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同 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22 日至同年月23日,共住院12次,注射Coxentyx(可善挺)治 療,然原告就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申請核付保險金,被 告竟以原告無住院治療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觀諸 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認為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即符合請求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亦即由被 保險人之主治醫師作出醫療決定已為足夠;又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規定,在當事人就保險契約內容爭執而有疑義時, 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 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則原告係依據合法有效之系爭保 險契約,檢附完整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要求給付保險金 ,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理賠,無視於醫師之診斷證明,顯無



道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6、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病房費用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77萬11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利率10﹪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在形式上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惟所謂「有住院必要性」,解釋上應以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 堪謂合,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而 原告因僵直性脊椎炎病症接受可善挺治療,該藥物以皮下注 射方式投與,在門診施打即可,並無住院必要,故原告自無 從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院卷第34 頁)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疾病或傷 害,需有住院之必要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期間,始得依 約請領保險金。
㈡、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 約之契約本旨。準此,前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 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 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解釋系爭保險契約關 於「住院」之約定,於有疑義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須診治之醫師認定須入住醫院,即



應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云云。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此項規定,係為免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 負之契約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然依前揭說明,保 險契約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 定外,亦不應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 性契約,及契約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 則。是本件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解釋上固應 尊重實際治療醫師就「有住院必要」之認定,但其認定仍須 符合醫理,被保險人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無違於善意及誠信 ,始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原告 執此主張,並無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有住院施打可善挺之必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 之定義,而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住院必要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有住院必要一事,雖提出本件請求之各次住院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因病情需要住院,使用Cosentyx治療 ,於…住院,共住院二日,並宜於門診繼續追蹤等語( 本院 卷第66至88頁) 。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原告自108 年 6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於中心診所治療期間之相關 病歷資料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可善挺( Cosentyx) 之適應症為 乾癬及乾癬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使用可善挺治療時, 須注意是否合併感染或是懷孕之可能。一般而言,可善挺治 療在門診施打即可,無需住院。若病人過去曾對可善挺等藥 物有過敏病史,可能需在初期幾次施打住院觀察,後續再依 病情考量。二、初次注射無異狀,一般而言,後續治療門診 注射即可,無需住院觀察。三、依病歷記載,病人使用可善 挺是用來治療僵直性脊椎炎。另依病歷記載,看不出病人有 住院才進行可善挺治療之必要,一般而言在門診施打即可。 至於其他必須住院的病情或必要性,應由主治醫師做評估。



四、依病歷記載,病人於住院期間除注射可善挺治療外,並 無進行其他必須住院進行之治療或檢查等語,此有臺大醫院 110 年2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954號函檢附之鑑定回 復意見表可參( 本院卷第284 頁) 。承上可知,除病人過去 曾對可善挺等藥物有過敏病史,可能需在初期幾次施打住院 觀察外,一般而言,可善挺治療在門診施打即可,無需住院 。本件原告施打可善挺係用來治療僵直性脊椎炎,依病歷記 載,病人於住院期間除注射可善挺治療外,並無進行其他必 須住院進行之治療或檢查。復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 年8 月 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17日之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32 4至328 頁) 可知,原告於本件多次住院施打可 善挺治療前,於108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月30日 至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至少已有3 次住 院施用可善挺治療。是本件原告並非初次施用可善挺治療, 復依其病歷資料所示,亦無因對可善挺等藥物有過敏病史, 須住院施打觀察之記載。承此,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 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尚無法 證明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㈤、原告雖請求函詢中心診所以證明,原告不宜於門診注射可善 挺治療,需住院注射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惟依醫療法第 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資料:㈠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 歷。㈡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㈢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 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準此,醫師應依實際提供診療服務內容 ,詳實登載病人病歷資料。本院業將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全部 病歷送請臺大醫院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並請臺大醫院依病歷 資料之記載,判斷並說明各次注射可善挺治療時,有無住院 之必要,臺大醫院亦已就此部分作成鑑定意見,故無再行函 詢中心診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本件多次注射可善挺治療,確有 住院之必要,自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要件不符 ,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住院期間之保險給付,及 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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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