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江珮綺即江雲芬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9 年10月 12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651 元,若加計保單解約 金攤提後,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僅達近九成餘額,未符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盡力清償之要件。為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亦為同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裁定自109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 1 至8期每期清償7,711元、第9至72期每期清償4,455元,總 清償金額為346,808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 例6.74%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及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攤提後,每期清償金 額僅達近九成餘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惟查:
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 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是該條例第64條之1 應屬例示規定,債務人如已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成數,故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未達該條 所規定之成數,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認債務人 就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亦可認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所指盡力清償之要件。
⒉相對人所之提更生方案,依其擔任保母,每月薪資24,000元 ,加計租金補助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349元,餘 額為8,651 元,是第1 期至第8 期(每月1 期)每期清償7, 711 元;另相對人係以單親家庭聲請租金補助( 其配偶於10 3 年死亡) ,於女兒110 年大學畢業租金補助即喪失領取資 格,是預估自第9 期起每月收入減少4,000 元,以每月收入
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349元,餘額為4,651 元 ,每期可清償4,111 元外,同時將保單預估解約金21,984元 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於第9 期起每期增加清償344 元,故 自第9 期起每月清償金額達4,455 元。依相對人更生方案之 預估收入餘額366,872 元【(8651×8 )+(4651×64)】 ,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21,984元,可處分所得總餘額為388, 856 元,以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46,808 元,雖僅達可處分 所得總餘額89.2% (346808÷388856),尚未達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9 成,但期間只有0.8%之微小差距, 況參酌物價指數之每年變動,將來水、電費、瓦斯費、日常 生活用品價額、交通費用,均可能隨之波動,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亦隨之提高,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每月預 留一部分金額,用以支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 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亦屬合理,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 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