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吳宗洲
吳佳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砡婷
被 告 吳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宗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749 元,及自 民國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佳原應給付原告360,267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則賢應給付原告861,483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宗洲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575元 。
五、被告吳佳原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3 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 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六、被告吳則賢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4 至16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041元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洲負擔60% ,被告吳佳原負擔5%,被告 吳則賢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90萬元、12萬元、29萬元 為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如分別以2,708,749 元、360,26 7 元、861,4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按月分別以17,500元、2,300 元
、6,000 元為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如按月分別以52,575 元、7,000 元、18,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朝惠之子女,吳朝惠於民國103 年4 月17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不動產(建物部分均含其坐 落之基地)之遺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各為1/4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吳朝惠過 世時起,竟以下列方式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應繼分:⒈吳 宗洲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另 將編號4 之2 個停車位,1 個由自己占有使用,1 個出租予 第三人;⒉吳佳原無權占有而居住於附表編號13建物;⒊吳 則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 華榮街建物)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4土地,另居住於附表編號 15建物及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6之停車位1 個。被告就上開不 動產每月所受利益,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收益情形 」欄所示。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 7 年7 月31日止共52個月已產生之不當得利數額一次請求( 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即小計÷4 )」欄所示),就107 年8 月1 日以後所生不當得利則按月請求。
㈡聲明:
⒈吳宗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吳佳原應給付原告4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吳則賢應給付原告1,054,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吳宗洲應自107 年8 月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 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分 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75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其後6 期已 到期。
⒌吳佳原應自107 年8 月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7,750 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其後6 期已到 期。
⒍吳則賢應自107 年8 月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4至16不動
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0,927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其後6 期 已到期。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吳宗洲:原告對於吳朝惠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吳朝 惠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無法就附表編號1 至16不動產主張權利 。伊為吳朝惠之長子,為免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遭拍賣或 不當占用,基於為兩造管理之意思,以出租該等不動產之租 金清償吳朝惠所負銀行貸款債務及代繳付該等不動產之房屋 稅、地價稅等費用,伊之行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合於無因 管理規定。又伊自103 年4 月迄今收取之總租金為14,219,7 26元,惟伊亦因此支出租賃管理、水電瓦斯費用70,268元、 房屋稅423,068 元、地價稅674,743 元,應予扣除;另前開 租金收入不足清償吳朝惠債務,吳宗洲有再以自己之金錢為 兩造清償吳朝惠積欠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12,895,597元、984,069 元、10,627,017元、8,559,933 元,共計33,066,616元,吳 宗洲支出之金額已遠高於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得主張抵銷 ,並無不當得利。
㈡吳佳原: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為本件請求。另伊係經吳 朝惠生前同意,自97年起即居住於附表編號13建物,並非無 權占有該建物,無不當得利。
㈢吳則賢: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為本件請求。系爭華榮街 建物為吳朝惠贈與伊,而吳朝惠於生前已默示同意伊所有系 爭華榮街建物得無償使用所坐落之附表編號14土地,且吳朝 惠本欲將該土地過戶予伊,惟於過戶前即已過世,兩造應繼 受該默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伊不得無償使用該土 地,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另伊係 於103 年10月才入住附表編號15建物,並使用編號16停車位 ,而伊為吳朝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 承吳朝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應不構成不當得利。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卷四第761 頁、卷 五第232、233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㈠吳朝惠於103 年4 月17日死亡,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4 人,每人應繼分1/4 ,無人拋棄繼承(但被告爭執原告喪失
繼承權)。
㈡附表編號1 至16不動產均為吳朝惠之遺產,吳朝惠死亡後: ⒈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不動產為吳宗洲出租他人,編號4 不動產即停車位2 個,吳宗洲自己使用一個,另出租一個予 他人,每月租金3,000元。吳宗洲支出該等不動產管理費用 419,194 元,且代全體繼承人繳納房屋稅423,068 元、地價 稅674,743 元。
⒉附表編號13不動產為吳佳原占有使用。
⒊附表編號15不動產及編號16不動產即停車位一個,為吳則賢 自103 年10月起占有使用。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 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而係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復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為必要,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 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而附表編號1 至16不動產,自吳朝惠死亡後,為兩造 共同繼承,卻分別為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單獨出租或占 有使用(詳如前揭三所示),形式上已侵害原告依其應繼分 比例可得歸屬之利益,如被告未能舉證其單獨出租或占有使 用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吳宗洲固辯稱伊出租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部分,構成無因 管理等語,惟其自承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即出租(本院卷五 第234 頁),原告及吳則賢亦稱吳宗洲從未告知關於不動產 出租或租金之使用,直至本件開庭,才應法官要求提出相關
料等語(本院卷五第235 頁)。衡諸兩造為手足,並無聯繫 之困難,吳宗洲從吳朝惠103 年4 月17日死亡後,自行持續 多年收取出租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之租金,卻未見吳宗洲 提出曾向其他繼承人報告租金收益之證據,難認吳宗洲有為 其他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吳宗洲 占有使用附表編號4 不動產中的一個停車位部分,亦未見吳 宗洲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證據。是吳宗洲就附表編號1 至12 不動產,排除原告依應繼分應得享有之利益,對原告構成不 當得利。
⒉吳佳原固辯稱伊自97年起即居住於附表編號13不動產,吳朝 惠生前並未異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頁、卷四第761 頁) ,惟對於吳朝惠是否係同意吳佳原得「永久」無償使用附表 編號13不動產,未能舉證,自不拘束原告,而無足作為其於 吳朝惠死亡後仍得單獨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 ,是吳佳原就附表編號13不動產排除原告依應繼分應得享有 之利益,對原告亦構成不當得利。
⒊吳則賢固辯稱系爭華榮街建物是吳朝惠83年間贈與伊,該建 物所占有之附表編號14土地,吳朝惠從未請求地租,成立默 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471 頁),惟縱使吳 朝惠曾有未收取地租之事實,亦不代表其有同意吳則賢得「 永久」無償占有附表編號14土地,吳則賢既未能舉證有永久 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作為其於吳朝惠死亡後仍 得單獨占有附表編號14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另吳則賢自承於 103 年10月,係向吳宗洲取得鑰匙而搬入附表編號15不動產 居住並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地下室之附表編號16停車位(本院 卷一第258 頁、卷四第473 頁),只能證明吳宗洲同意其居 住、使用,但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償占有、使用,亦不 足作為其得單獨占有之法律上原因。是吳則賢就附表編號14 至16不動產排除原告依應繼分應得享有之利益,對原告亦構 成不當得利。
㈢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⒈吳宗洲部分:
⑴原告主張吳宗洲就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之每月出租收益, 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收益情形」欄所載。其中編號4 停車位部分,兩造不爭執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見 三、㈡、⒈),吳宗洲出租一個,自己使用一個,每月不當 得利金額為6,000 元;其餘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每月租金 核與吳宗洲提出之租約所示租金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4至 127 頁),堪可採信。是吳宗洲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 「本院認定每月不當得利」欄所載,合計24萬元。因吳朝惠
於103 年4 月17日死亡,此時方發生侵害原告應繼分情事, 計算不當得利,自應自吳朝惠死亡日起算,至107 年7 月31 日為止,計51又7/15個月,原告以52個月計算,核有違誤。 則以24萬元乘以51又7/15個月,吳宗洲於107 年7 月31日前 之租金收益合計12,352,000元。又兩造不爭執吳宗洲支出上 開不動產管理費用419,194 元,且代全體繼承人繳納房屋稅 423,068 元、地價稅674,743 元(見三、㈡、⒈),此為出 租收益之必要費用,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是此部分 費用應自上開收益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計10,834,995元。至 吳宗洲主張其餘支出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未能採信, 自不得加以扣除。則以10,834,995元乘以原告應繼分1/4 , 吳宗洲於107 年7 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708,749 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另,107 年8 月1 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4 萬元乘以原告應繼分1/4 ,即6 萬元,原告僅請求52,575元 ,自應准許。
⑵吳宗洲雖以其為全體繼承人清償吳朝惠銀行貸款債務而主張 抵銷,但為原告、吳則賢爭執吳宗洲非以自己金錢清償之, 或實為吳宗洲自己之借款,且吳宗洲為故意侵權行為不得主 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420 、421 頁、卷四第255 、256 、474 頁)。姑不論吳宗洲能否證明其確係以自己金錢清償 吳朝惠之貸款債務,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 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 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 擔債務之範疇。是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 自仍有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 判決參照)。查,吳宗洲未經原告同意而出租收益上開不動 產,侵害原告應繼分,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以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而為主張,有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適用,是吳宗洲不得主 張抵銷,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吳佳原部分:吳佳原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3不動產,其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本院認定為28,000元(理由詳附表「計算式」 欄)。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不當得利 總額為360,267 元(計算式:28,000*51 又7/15月*1/4); 107 年8 月1 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8,000元乘以原 告應繼分1/4 ,即7,0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⒊吳則賢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同法第105 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亦準用之。至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 價。是上開租金上限規定,可為參考,並斟酌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系爭華榮街建物占有附表編號14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查附表編號14土地位於士林區華榮市 場內,其上建物一樓為店面,周遭熱鬧,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五第233 頁),堪認生活機能便利,以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則按系爭華榮街建物占有 面積106.25平方公尺(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513 號卷第24 頁),乘以附表編號14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 ,再除以12個 月,再乘以原告應繼分1/4 ,吳則賢就附表編號14土地於10 7 年7 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6,483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另附表編號15不動產,依吳宗洲提出吳則賢搬入居 住之前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24 至127 頁),每月租金為27 ,000元,堪認為吳則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附表編號16停車 位,與附表編號4 停車於位係位於相同大樓內,可比照編號 4 停車位,以3,000 元作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又兩造不爭 執吳則賢係自103 年10月起方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5、16不動 產(見三、㈡、⒊),至107 年7 月31日止,合計46個月, 則吳則賢就附表編號15、16不動產於107 年7 月31日前之不 當得利金額,分別為310,500 元、34,5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吳則賢就上開三筆不動產於107 年7 月31日前之不 當得利總額為861,483 元。
⑵關於107 年8 月1 日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附表編號14 至16不動產分別為42,165.67 元(見附表編號14之107 年「 月不當得利」欄)、27,000元、3,000 元,合計72,165.67 元,再乘以原告應繼分1/4 ,原告每月得請求18,041 元。 ㈣末按,原告就107 年8 月1 日後不當得利按月請求部分,固 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規定,聲明如有一期遲延視 為其後6 期已到期等語(本院卷四第720 、721 頁),惟本 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此涉及被告清償期限之權益事項,原 告既未提出其他合法之依據,本院不為准許,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
示之金額(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利息部分:吳宗洲、吳則賢 係107 年9 月4 日,吳佳原係107 年9 月15日收悉起訴狀繕 本,均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0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392 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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