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徐潔運
訴訟代理人 熊錦盛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曾劉凱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3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110年1月 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車禍事故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於上 揭法律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依上 揭修正後之法律意旨,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並經本院 於110年4月8日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該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見本院卷第370頁),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 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核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
9,900元【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1,34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 告所為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亦有未依號誌 指示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由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 行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 擊原告身體左側後,兩造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 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同時併發慢性中耳炎導致聽力障礙,以及導致 眼睛水晶體懸韌帶斷裂而導致之白內障等傷害。(二)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急診與門診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總醫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193元。 ⑵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共 支出7,845元。
⑶原告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共支出2,520 元。
⑷原告於詠靜診所共支出1,750元。
2.住院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花費494,800元。
3.醫療費用收據手續費:原告為申請前開醫療費用共支出 130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因全身多處骨折無 法行動,需聘請專人看護,因而有27,500元之看護費支出 。
5.療養院費用:原告全身多處骨折雖自三軍總醫院出院,惟 仍無法自理生活,且須持續復健始能恢復,因原告丈夫及
女兒均須工作而無法照顧原告之生活,因此乃將原告送至 療養院進行休養,因而支出177,259元之費用。 6.就醫交通及陪診費用:原告於宏十字護理之家療養時,須 定期至三軍總醫院回診治療,並由該護理之家人員陪同回 診,因而須支出交通費及陪診費用共12,125元。 7.醫療器具及相關日用消耗品: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購買相關 醫療器具,且因全身多處骨折而須購買成人尿布使用共支 出2,503元。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永久後遺症,導致日常行走不便,頭部也因 受創造成記憶減損,同時亦有聽力減損之情形,其情形分 別符合:⑴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12 -34所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 」之第11級失能給付情形。⑵同表項目2-5所謂「神經系 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之第13級失能給付情形。⑶同表項目4-2所 謂「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之第7級失能給 付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 1,200日計算;第11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 乘以160日計算若以第一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 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11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13.33%之勞動能力;第13級失能可認係喪 失5%之勞動能力;第七級失能可認係喪失36.66%,故原告 於107年2月21日事故發生後,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4 .99%。原告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清潔服務工作,年薪約為26 4,000元。再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145,174元,原告為54年10月24日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2月21日)之年齡為52歲又3個月,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2年又9個月,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460,285元。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身體及健康均受到極大損害 ,並造成終身行動不便,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縱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之義務, 此條文規定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與否為例外規定,可見依 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在於,縱使行人未遵守交通號誌,汽車
駕駛人仍應負擔注意義務,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換言之, 被告行經該路口均應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而被告超速又不 禮讓原告通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應認系爭事故被 告至少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而關於被告抗辯提出因系 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主張抵銷無意見,惟被告抗 辯應抵銷其受有非財產損失而請求慰撫金200,000元之主 張過高。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 求鈞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過失之認定,均同意鈞院刑 事庭判決之認定。然關於原告聽力之障礙,應係其雙側慢 性中耳炎所致;而原告於三總病歷有記載原告有青光眼, 另臺大醫院眼科病歷記載原告有左眼青光眼及白內障住院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5個月內,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二)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抗辯:
1.急診與門診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新陳代謝科、急診眼科、耳鼻喉科 之醫療費用共計5,283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就診急診 外科、神經外科、骨科之醫療費用共計9,910元,被告均 無意見。
⑵原告於臺大醫院就診內科及眼科共計7,845元,均與系爭 事故無關。
⑶原告於萬芳醫院就診復健科共計2,520元,被告均無意見 。
⑷原告於詠靜診所就診內科共計1,75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 關。
2.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關於特殊材料費 分別支出456,634元、30,445元之特殊材料費,否認其必 要性。
3.醫療費用收據手續費:被告就臺大醫院關於眼科之就診證 明書費3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三軍總醫院之證明書 費70元及技術費30元,被告均無意見。
4.看護費用:
被告就看護費用27,500元均無意見。
5.療養院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單據之「其他代付或雜支
費用」及「衛生材料費」共22,760元,認與系爭事故無關 ;而對於「基本照護費」及「醫療材料費」共154,499元 並無意見。
6.就醫交通及陪診費用:被告對於就醫交通及陪診費用12, 125元,均無意見。
7.醫療器具及相關日用消耗品:被告對於有發票金額共1,03 0元之部分無意見。然對於其於估價單之金額部分,否認 有該項支出。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107年3月8日 至108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醫師囑言,均僅載 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糖尿病等病名及往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均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病症有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12-34所謂「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第11級失能給付及同 表項目2-5所謂「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病狀」之第13級失能給付 情形。被告亦否認原告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有關,據其 所提之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28日及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 之病名記載「雙側慢性中耳炎併聽力障礙」。而原告聽力 之障礙,依上所述,應係其雙側慢性中耳炎所致,與系爭 事故無關。縱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符合上開三項失能給付 之情形,然原告以累計之方式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 為54.99%,亦有違誤。而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事故當時年 薪約264,000元即月薪22,000元為標準計算。 9.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 。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告騎車違規所致,惟原告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導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系爭 機車撞擊原告身體左側,雙雙人車倒地,而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亦受有四肢體多處擦傷、腰部及左腕挫傷等 傷害。雙方並因而互控過失傷害罪責,業經鈞院刑事庭10 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至少應負責40%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上開傷害,而就醫計花費醫藥 費950元。另被告並因系爭事故就醫、訴訟,身心打擊至 鉅,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200,000元。被告亦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為過失相抵。
(四)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385元,則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五)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上午6 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1巷交岔 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關於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同時併發慢性中耳炎導致聽力障礙 ,以及導致眼睛水晶體懸韌帶斷裂而導致之白內障等傷害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認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 理由詳下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照片紀錄表)及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 19、49、52至57、62至74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即為有理由。又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所為之相同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經認 定有理由,而關於以下損害賠償項目範圍無論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1條之2之認定並無不同,本院 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穿越道路 」之與有過失,並因而致被告受有有四肢體多處擦傷、腰 部及左腕挫傷等傷害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 偵查卷所附事證及被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 查卷第13頁),且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 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並緩刑2年。是被告抗辯 系爭事故係原告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穿越道路」之與
有過失,並因而致被告受有四肢體多處擦傷、腰部及左腕 挫傷等傷害等情,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 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狀,並考量認定被告為系 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下,認定本件車禍之責 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為3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65%為適當。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則被告上揭過 失駕駛之不法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造成原告上揭系爭 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當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1.急診與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其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骨科 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技術費共計9,910元,業據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6紙(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52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又原告請求其於萬芳醫院就診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共 計2,52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5紙(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請求其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新陳代謝科、急診眼科、 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共計5,283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經 診斷罹患糖尿病、青光眼、雙側慢性中耳炎併聽力障礙以 及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13日 、108年1月8日之三軍總醫院新陳代謝科醫療費用收據; 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20日之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醫療 費用收據;107年5月5日、同年5月24日之三軍總醫院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支 付之醫療費用?經三軍總醫院回覆:徐員(指原告)罹患 糖尿病之成因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其門診費用非因車禍傷 勢所導致之必要醫療支出;依據病歷紀錄,該員(指原告 )107年5月5日及24日因治療青光眼就診應與車禍無關, 故相關就診支出非為車禍所導致之必要醫療費用;徐員( 指原告)罹患雙側慢性中耳炎併聽力障礙與外傷無關,故 其門診費用非因車禍傷勢所導致之必要醫療支出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7216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共3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5、276、278頁)。是足認認定原告所主張 其罹患之糖尿病、青光眼及雙側慢性中耳炎併聽力障礙與 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且上揭原告就診三軍總醫院新陳代謝科 、急診眼科、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共計5,283元,應與系 爭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其於臺大醫院就診內科及眼科支出之費用共計7, 845元,為被告所爭執,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經本院函 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5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12日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是否為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支付之醫療費用?經臺大醫院總 醫院回覆(略以):徐女士(指原告)於107年5月12日前 來本院急診醫學部就醫,並非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 治療青光眼問題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23日校附醫密 字第1090904656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91至 292頁)。並參以上揭三軍總醫院回函所指原告所主張其 罹患之青光眼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下,且上揭原告就診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7,845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其於詠靜診所就診內科之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 ,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經本院函詢詠靜診所關於原告於 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至該診所就診內容及與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關?經詠靜診所回覆(略以) :徐君(指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起至本診所看診,除第 一次為入住護理之家前須作之身體檢康檢查較有相關,其 餘皆為一般看診,無法確認是否與案件本身有確切之相關 性等情,有詠靜診所109年6月29日詠診字第001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揭詠靜診所回函尚難 認定,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與系爭事 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急診與門診醫療費用共12,43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於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花費住院醫療費用494,800元等情,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其所記載實際支出之金額為442,800元。雖被 告抗辯關於特殊材料費分別支出456,634元、30,445元之 特殊材料費,否認其必要性等情。然經三軍總醫院函覆本 院其特殊材料費為神經外科使用顱內壓監測器,與車禍遭
受傷勢相關,有三軍總醫院109年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 900023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上 揭所辯尚非可採。堪認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 共計支出442,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
3.醫療費用收據手續費部分:原告主張關於三軍總醫院之證 明書費70元及技術費30元,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4頁),且原告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82、 83頁),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於臺大醫院眼科之就診 證明書費30元部分,因原告所罹患青光眼之眼疾尚難認與 系爭事故相關,且此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於此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支出1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因全身 多處骨折無法行動,需聘請專人看護,因而有27,500元之 看護費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共5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7,500元為有理由 。
5.療養院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出院後仍無法 自理生活,且須持續復健始能恢復,原告至療養院進行休 養,因而支出177,259元之費用,並提出宏十字護理之家 繳費收據共5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雖 不爭執其必要性,且對於上揭宏十字護理之家繳費收據中 所記載支出之「基本照護費」及「醫療材料費」共154,49 9元並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但否認上揭單據中 關於「其他代付或雜支費用」及「衛生材料費」共22,760 元部分,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被告所爭執關於「其他代 付或雜支費用」及「衛生材料費」部分,應係原告生活上 之費用,形式上觀察,並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綜上 ,原告所主張療養院費用費用支出154,499元部分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6.就醫交通及陪診費用:原告主張於宏十字護理之家療養時 ,須定期至三軍總醫院回診治療,並由該護理之家人員陪 同回診,因而須支出交通費及陪診費用共12,125元,並提 出宏十字護理之家就醫陪診(時數)及機構車資收據共7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所主張就醫交通及陪診費用支 出12,125元為有理由。
7.醫療器具及相關日用消耗品:原告主張:因傷勢須購買相
關醫療器具,且因全身多處骨折而須購買成人尿布使用共 支出1,93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4紙及收據2紙及明陽保健 醫療器材估價單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而被 告對於有發票金額共1,030元無意見。然對於其於估價單 之金額部分,否認有該項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 無記載由何人開具亦無簽名;而3紙估價單上亦無送貨、 簽收記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上揭收據2紙、 估價單3紙,欠缺證明之完整記載,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已 經支出。綜上,原告所主張醫療器具及相關日用消耗品支 出1,03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有54.99%之減損,自 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請求金額為1,460,285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理由置辯。經查:
⑴依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 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依臺大醫院110年3月1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00901253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徐女士( 即原告)於110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鑑定,…,推估徐女 士所患傷病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一、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1%。二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三、 左側骨盆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綜合上述三部 分傷病全人障害比例為16%等情(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 )。經核,本院審酌職能鑑定為臺大醫院之專業項目之一 ,且依其報告內容,業已評估原告受傷時之職涯、年齡, 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內容具體明確,其鑑定結果, 應堪採信,爰以其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16%認定本件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雖被告就該鑑定結果僅表示尊重, 並稱外觀上不像是有勞動力減損的樣子等情,然被告所辯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處,尚難此臆測而 認定原告並無勞動力之減損。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系爭事故107年2月21日起至法定 65歲退休年齡(原告為54年10月24日生,其65歲時為119 年10月24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原告主張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年薪 資約264,000元,並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就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以此為計算基礎,應屬 妥適。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6%之損失為42,240元( 計算式:22,000×12×16%=42,240)。而自107年2月21 日至119年10月24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2,807元(計算式 詳附件),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 422,807元,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較一般人 低下,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及 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無其他財產,尚有1個在 大陸之養母及1個成年子女;而被告高職畢業,系爭事故 後並無工作,有兩造所陳述之財產狀況與學經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371頁),並審酌原告於106至108年度所得資料 ,名下尚無財產等,另被告於106至108年度所得資料,名 下尚無財產等情(詳兩造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內),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10.綜上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有理由部分 金額合計為1,573,291元(計算式:12,430+442,800+10 0+27,500+154,499+12,125+1,030+422,807+500,00 0=1,573,29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 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乃屬可採,則 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22,639元(計算式:1,573,291×65%=1,022,6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61,385元,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 90000645號函暨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2 頁),依上開規定,該筆保險給付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 961,254元(計算式:1,022,639-61,385=961,254)。(六)被告復抗辯其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95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為據 ,且主張亦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並主張向原告抵銷一節 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已如前 述。而被告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本院 審酌其傷勢為四肢體多處擦傷、腰部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詳如前述,認為被告精神 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受損 害之金額為20,950元,並應就原告之過失比例45%酌減為 9,428元(計算式:20,950×45%=9,428,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金額共計為9,428元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無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951,826元(計算式:961,254-9,428=951,826)。(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26元,及自10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2,807元【計算方式為:42,240×9.00000000+(42,2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