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曾國洲為被告,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曾國洲(下 稱曾國洲)自債務人劉昭江處所獲取新臺幣(下同)160萬 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㈡曾國洲應將上開債權給付 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 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 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 債權存在。㈡曾國洲應給付原告16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 江之子,劉昭江前參加訴外人洪秋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 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 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各為883萬8,000 元、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予劉昭江 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先為支付。茲劉昭江於系爭互助會得 標日期前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標得之會款應為其遺產 ,然如附表所示由系爭互助會員之一即外人陳曉虹所簽發用 以支付會款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卻經存入曾國 洲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日 、104年6月25日兌現。查曾國洲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 被告趙文魁律師(下稱趙文魁律師)為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是曾國洲並無保有系爭2紙支票所兌現系爭互助會款之法 律上原因,其取得票款自屬不當得利。為此,求為確認被繼 承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
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令曾國洲應給付 原告16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趙文魁律師以:對原告請求確認其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 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 在,予以認諾。另本院執行處僅於108年6月14日對曾國洲核 發扣押命令,即禁止劉昭江向曾國洲收取債權,並禁止曾國 洲對劉昭江清償債務,並未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 交付命令,是原告逕訴請曾國洲為給付,於法未合。三、曾國洲則以:劉昭江所參加之系爭互助會,係會首於102年 間召集互助會當時即由各會員予以投標,並即決定各會員之 得標日期及金額,再由會員一次性將應給付之會款簽發遠期 支票交付會首,會首再將其所收取各會員簽發之支票分配予 各得標會員,是劉昭江於102年間已先取得各會員所簽發之 支票,並非於得標日期始取得互助會款。劉昭江於生前將其 取得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 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伊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後, 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之一趙文魁律師對 於原告請求確認其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他被告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雖予 以認諾,然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 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趙文魁律師 所為上開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五、原告主張其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江之子,劉昭 江前參加洪秋美於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共2會 ,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 各為883萬8,000元、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 應繳納之會款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以為支付,嗣劉昭江於104 年3月19日死亡,曾國洲為拋棄繼承,法院經選任趙文魁律 師為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及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 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經存入 曾國洲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 25日、104年6月25日兌現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系爭2 紙支票、律師函、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2、32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應為劉昭江之遺產,曾國洲 取得票款為不當得利,劉昭江對曾國洲有票款之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債權存在者,應 就該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 昭江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自應就依前開說明,負舉證證明該不當得利之債權 存在之責任。
㈡、曾國洲將系爭2紙支票存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而分別於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兌現票款,乃執 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並受領發票人給付之票款,為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票款。原告雖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 會員之一陳曉虹所簽發、用以支付劉昭江所標得之會款,而 劉昭江於其得標日期前即已死亡,尚未收取之會款即為劉昭 江之遺產,曾國洲自無保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 云云,然劉昭江於系爭互助會於102年間召集時,因得標經 會首交付陳曉虹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因支票具有財產性 及流通性,會首經陳曉虹交付系爭2紙支票時,即已受讓票 據權利,劉昭江經會首交付系爭2紙支票而取得該支票之票 據權利,再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曾國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自無不可,原告將票據權利與互助會款債權混為一談,主 張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為劉昭江之遺產,不足憑採。又曾國 洲就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已陳明乃因劉昭江向其借貸金錢 以支付系爭互助會款,因而開立自己名義支票換回劉昭江前 簽發由他會員持有之支票,嗣因有事需出國,並匯款700萬
元予洪秋美,請洪秋美代為取回其原先開立之遠期支票,劉 昭江因此將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之他會員所簽發之遠期支 票讓與其,以清償借貸債務,並提出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4至237、245頁),且據證人洪秋美證述: 「(問:劉昭江部分,被告曾國洲是否向你表示要將劉昭江 開給互助會員的票取回,換成由被告曾國洲開票以代交付會 款?)有,被告曾國洲說他母親劉昭江生病了,這些票應該 是會單上104年8月25日洪玉梅以下的部分。但我忘記被告曾 國洲開了幾張票,有無兌現。被告曾國洲不知道是104年4月 或5月來換票,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知道被告曾國洲有開自 己的票來換回劉昭江之前開給會員的票。」、「(問:有無 會員曾向證人表示被告曾國洲的票沒有兌現?)沒有。」、 「(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被證三、四、五支票,問: 有無見過系爭三紙支票?)有,系爭三紙支票是當時被告曾 國洲請我幫忙換回劉昭江的票時交給我的,因為我是會首, 所以我在票據後面背書表示負責。被證三是死會與活會兩會 半的金額,應該是26萬2,000元兩張,再加13萬1,000元,金 額為65萬5,000元,後面的背書章是我的沒有錯。買志平是 我的表弟,所以我沒有背書,但是一樣交給會員會款的票沒 錯,一定沒錯,因為我的表弟也有跟會。」、「(提示本院 卷第245頁,問:有無見過這紙支票?)這張也是交給會員 買志平的票,因為蕭慧霖有跟會,因蕭的配偶不同意,故以 買志平的名義跟會,但實際上票是交給買志平,這四張票都 是。」、「(提示民事答辯狀五之被證六,問:)匯款單被 告曾國洲有匯款700萬元,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被 告曾國洲某日來找我表示母親劉昭江已過世,他想去美國居 住,因屆時他在臺灣繳票款很麻煩,就請我將票取回,要匯 款給我現金。嗣後我自己決定,改為開出我自己的票給會員 。因被告曾國洲是預先給我會款,所以我自己補貼他50萬元 利息,所以被告曾國洲匯款700萬元給我。本來票款金額加 計應為750萬元,但是我退還50萬元給被告曾國洲,收回所 有被告曾國洲開給會員的票據,並交還給被告曾國洲。」等 語甚明(306至309頁),而原告並未就曾國洲有何侵害歸屬 劉昭江權益內容之行為,即如何以侵害行為取得原為劉昭江 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具體陳明,並舉證以明之,僅以劉昭江 受領系爭互助會員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經曾國洲存入其帳 戶為兌現之客觀事實,即謂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票款為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系 爭2紙支票之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或舉證證明曾國洲以侵 害行為取得原為劉昭江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依據前開說明
,自難認劉昭江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求予確認該債權存在,並代位劉 昭江行使該債權請求權,請求曾國洲給付該不當利得予其, 均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請求本院向華南銀行大直分行查詢並提供帳號00 0000000000自100年至105年之歷史交易紀錄,並詢問被告除 此帳戶是否尚有其他帳戶,亦有於他帳戶提示兌現系爭互助 會員簽發之支票,以查證劉昭江生前因標得系爭互助會,而 收取互助會員簽發之票據,其中有多少張係由曾國洲於其帳 戶所提示兌現之情事,及聲請通知被告之胞弟曾元厚作證, 查證其有無提示兌現劉昭江生前所獲取互助會得標會款之支 票及兌現者為何、被告於劉昭江生前簽發幾張支票予洪秋美 以換回哪些支票、劉昭江已簽發交付會員之支票如何處理等 情事,另聲請通知郭方桂律師到庭作證,查明被告予劉昭江 間債權債務關係,均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 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 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曾國洲應給付原告16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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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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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曉虹│104年3月│新臺幣80萬1000元│CA0000000 │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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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曉虹│104年6月│新臺幣80萬1000元│CA0000000 │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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