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54號
SLDV,107,訴,1954,2021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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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物業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素鄉 
      潘心夷 
      林榮溪 
      翁育容 
      王春明 
      顧鳳禧 
      顧鳳豪 

      姚萍芳 
      楊月琴 
      劉梅春 
      林石文 
      李裕濱 
      曾淑環 
      賴素卿 
      羅炘沂 
      周宗偉 
      陳瑞陽 
      顧鳳麟 
      張福潤 
      黃添永 
      邱秀英 
      劉堂興 
      蘇秀月 
      廖文豐 
      陳文玲 
      洪長裕 
      蘇迎春 
      楊宏田 
      葉淑棉 
      蔡秀聰 
      周宗賢 
      黃正忠 
      楊寶玉 
      陳銘峯 
      廖素珠 
      陳婉君 
      詹雅琴 
      張秉洲即張繼中

      劉榮華 
      楊惠珠 

      沈竺倩 
      余婷惠 
      江網  
      蕭培逸 
      蕭培煇 

      蕭秀娟 
      林秉宏 
      黃玉妹 
      陳怡惠 
      李朱愛鍾
      吳銘祥 
      楊佳穎 
      李張玉呈
      潘玉雯 
      黃錦㨗 
      章艷娜 
      徐文絹 
      林麗珠 
      張瑞能 
      劉雅婷 
      劉朝忠 
      吳桂姩 

      王姿雅 
      方萍虹 

      吳武雄 
      林文淵 
      林嬿騏 
      張芊昱 
      王瑋雲 
      王遠帆 

      班柔揚 
      陳姵瑀 
      衛和麟 
      陳文能 
      沈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277元,上開裁定業於110 年1 月6 日 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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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