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黃錦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富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9,23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36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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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號│面 積│起訴時即民│被上訴人即反│ 訴訟標的價額 │
│號│ │(平方公尺)│國106 年1 │訴原告吳富登│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月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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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 96 │133,000元 │20599/831600│96×133,000元×20599/831600 │
│ │南港段二小段│ │ │ │=316,267元 │
│ │899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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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南港區│ 827.81 │133,000元 │5147/207900 │827.81×133,000元×5147/207900│
│ │南港段二小段│ │ │ │=2,725,725元 │
│ │90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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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南港區│ 412 │133,000元 │25643/665280│412×133,000元×25643/665280 │
│ │南港段二小段│ │ │ │=2,112,094元 │
│ │901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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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南港區│ 2,170 │133,000元 │5147/207900 │2170×133,000元×5147/207900 │
│ │南港段二小段│ │ │ │=7,145,145元 │
│ │905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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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2,299,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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