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07號
SLDV,105,訴,607,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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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黃錦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富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9,23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36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編│地    號│面    積│起訴時即民│被上訴人即反│ 訴訟標的價額        │
│號│      │(平方公尺)│國106 年1 │訴原告吳富登│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月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               │
├─┼──────┼──────┼─────┼──────┼───────────────┤
│1 │臺北市南港區│   96   │133,000元 │20599/831600│96×133,000元×20599/831600  │
│ │南港段二小段│      │     │      │=316,267元          │
│ │899地號土地 │      │     │      │               │
├─┼──────┼──────┼─────┼──────┼───────────────┤
│2 │臺北市南港區│  827.81  │133,000元 │5147/207900 │827.81×133,000元×5147/207900│
│ │南港段二小段│      │     │      │=2,725,725元         │
│ │900地號土地 │      │     │      │               │
├─┼──────┼──────┼─────┼──────┼───────────────┤
│3 │臺北市南港區│  412   │133,000元 │25643/665280│412×133,000元×25643/665280 │
│ │南港段二小段│      │     │      │=2,112,094元         │
│ │901地號土地 │      │     │      │               │
├─┼──────┼──────┼─────┼──────┼───────────────┤
│4 │臺北市南港區│  2,170  │133,000元 │5147/207900 │2170×133,000元×5147/207900 │
│ │南港段二小段│      │     │      │=7,145,145元         │
│ │905地號土地 │      │     │      │               │
├─┴──────┴──────┴─────┴──────┼───────────────┤
│合                          計│12,299,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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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