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4號
SLDM,110,附民,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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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寀慈


被  告  張淞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靜瀅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金訴字第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張淞富部分,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 庭。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靜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寀慈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林靜瀅雖由本院判決免 訴在案,惟原告業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前揭書狀1 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林靜瀅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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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