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3號
SLDM,110,金訴,3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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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伶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陳怡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063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7755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27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1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壹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刑保管字第二六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佳伶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經由報載求職便利通應徵工 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下稱「江先 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凱」(下稱「承凱」)、LI NE暱稱「秦閔祥」(下稱「秦閔祥」)等成年人聯繫後,得 知代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款,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1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顏佳伶可預見支付代 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綽號「江先生」、「承凱」、 「秦閔祥」、綽號「小方」之人(即方國豪,下稱方國豪)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且該詐欺集團係由隱居幕 後不詳姓名者所主持,為一有組織、指揮、操縱,及利用他 人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復進行分層轉匯入不同帳戶內再行提 領及轉交,阻斷檢警追查,竟基於縱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且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而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方國豪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綽號「秦閔 祥」之指示行動,並以所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LINE待命,由「秦先生」指示該詐欺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詐騙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等人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得逞(詐騙方法、時間、匯款地點、被 害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旋由顏佳伶依「秦先生」之指 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由顏佳伶依「秦閔祥」之 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中3900元為報酬)交予方國豪方國豪所涉詐欺犯行,其中詐欺房建業、陳政男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而詐欺黃福興部分,現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由 方國豪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房建業黃福興、陳 政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顏佳伶於109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 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其 身上扣得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手 機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000000 000000 000/04 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扣押中,保 管字號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260 號)。
二、案經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顏佳伶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57 號(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 3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 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本院109 年 度審金訴字第320 號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4號),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證人即共犯方 國豪、于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如後所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亦均同意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仍得用以認 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資料,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金訴33號卷 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應徵工作而與「江先生」、「承凱」、「 秦閔祥」等人聯繫,嗣向「秦閔祥」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等,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方 國豪,以賺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加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打求職廣告 電話與「江先生」聯繫,依他指示加「承凱」提供履歷照片 及加「秦閔祥」的LINE,「秦閔祥」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幫公 司處理會計及財務工作,我負責提領帳款,提款的時間、地 點及交款均係依「秦閔祥」之指示,我有問他,我拿別人的 提款卡去提,有攝影機,這樣會不會有事,他跟我說有知會 管區,我不知道這工作違法云云(見本院109 審金訴257 號 卷第58頁、本院110 金訴33號卷第56至57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應徵外勤人員求職被騙,因會計工 作而負責提款,對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之詳細內容並不 知情,且曾詢問公司上游是否會被警方盯上,公司上游回覆 其已通報各警察局,不會有事,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109 審金訴257 號 卷第58頁、本院110 金訴33號卷第149 、152 之1 至152 之 2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1 日,見報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透過電 話、LINE分別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聯 繫後,以每日1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擔任持提款 卡提領及交付金錢工作,且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 依「秦閔祥」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 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持提款卡及「秦閔祥」告知之 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秦閔祥」之指示,將前 後領得之款項,扣除3900元報酬,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受「秦 閔祥」指示前來收款之方國豪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109 偵15672 號卷第9 至13、40至42頁、109 偵16063 號 卷第5 至8 頁、109 偵17755 號卷第5 至11、49至50頁、10 9 偵2763號卷第41至43、163 至169 頁、新北地檢109 偵31 624 號卷第29至33頁、第325 至327 頁、第459 至463 頁、 臺北地檢110 偵26519 號卷第7 至9 頁、臺北地檢110 偵63 0 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審金訴257 號卷第58頁),核與方 國豪(見109 偵2763號卷第21至27頁、新北地檢109 偵3162 4 號卷第37至42頁)、于子毅(見109 偵2763號卷第13至19 、137 至141 頁、新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45至48頁) 證述相符,並有報紙廣告影本、被告與「秦閔祥」、「承凱 」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方國豪與「秦閔祥」間LINE對 話內容擷圖照片、于子毅手機內容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翻拍照片、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查扣手機、提款卡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9 偵2763號卷第 175 至425 頁、109 偵16063 號卷第12至19頁、109 偵1567 2 號卷第24至29頁、109 偵17755 號卷第20、22至27頁、新 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57至65、69至73、77至81、85至 89、151 至168 、187 至309 、397 、399 至401 、549 、 575 、583 、591 頁、臺北地檢110 偵630 號卷第43至53頁 、臺北地檢110 偵26519 號卷第13、19至20頁、本院110 金 訴33號卷第13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入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則除據證 人房建業(見109 偵16063 號卷第20至21頁)、黃福興(見



109 偵15672 號卷第19至22頁)、陳政男(見109 偵17755 號卷第12至15頁)供證明確外,並有房建業黃福興手機內 容擷圖照片、元大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資料在卷(見109 偵2763號卷第61頁、109 偵15 672 號卷第35至37頁、109 偵16063 號卷第14、25頁、109 偵17755 號卷第21、32頁、臺北地檢110 偵26519 號卷第17 至18、21頁、新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359 至365 頁、 本院110 金訴33號卷第27、37頁)可以佐證,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房建業於警詢中誤將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時間109 年 8 月3 日上午10時14分指為上午9 時58分許,有其手機內通 話記錄擷圖照片可以核對(見109 偵16063 號卷第25頁)。 又被告除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尚同時取得存摺,有 被告之供承(見109 偵16063 號卷第7 頁)及該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足稽(見109 偵16063 號卷第12頁),均併 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 「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有負責擔任指揮 調度、聯繫分派車手取款、交款工作之「秦閔祥」,有負責 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並依「秦閔祥」之指示負責將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車手之成員,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即被告,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方國豪等,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㈤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遭詐匯款 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被告擔任車手,依「秦閔祥 」之指示向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持往指定地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 ,並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擔任「收水」之方國豪,而被 告並未見過「秦閔祥」,且除LINE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繫方 式,其亦不知交付提款卡予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 聯絡方式,其與交款對象即負責收水之方國豪亦素昧平生而 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09 偵17755 號卷第8 至9 頁、新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462 頁),則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帳戶提款 卡提領現金後,再轉交其不認識之方國豪,由方國豪收取後 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實施詐欺犯罪, 乃由被告擔任集團車手,而向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 男詐取金錢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前往



提領後,交由擔任集團收水之方國豪出面向車手即被告取款 ,再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受僱從事持卡提領並轉交金錢之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 ,然依其之供述,被告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秦閔祥」 ,亦不知公司名稱及公司地點(見109 偵17755 號卷第8 頁 、新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460 頁),而被告雖稱「秦 閔祥」有派人到其住處巷口「面試」,然來者既未表明真實 身分,且無留下任何聯絡及業者資料(見新北地檢109 偵31 624 號卷第327 、460 頁),實與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 象並無差異,又均無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地點,且未見有辦 理相關勞保、健保等情,而其工作皆由「秦閔祥」臨時通知 拿取存摺、提款卡提款及交款地點,且其工作內容,亦僅限 於提款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猶如僅受「秦 閔祥」之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 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 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 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 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受僱專門從 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3.而被告持提款卡提款、交款之工作,均僅需待命,接獲通知 指示後,始再前往提款、交款,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 而此僅單純待命,獲通知始前往提款、交款之舉手之勞,獲 取報酬每日高達1700元至2000元,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 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 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將款項自帳戶內領 出、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 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諸 被告供稱:我都是依照「秦閔祥」指示,交給「小方」,我 不知道「小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小 方」就是警察今日(109 年8 月6 日)逮捕的方國豪等語( 見109 偵15672 號卷第12頁、新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 32 6頁),可知被告除與指示提款、交款之「秦閔祥」素未 謀面外,與收款之上手相互間亦不認識,悉由指示者「秦閔 祥」於LINE中確認其身分,又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 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 等款項真屬合法,「秦閔祥」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 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 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 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 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 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曾受高中教育並有先後在餐飲業、大 賣場、百貨公司工作合計長達20多年之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 社會經歷(見新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461 頁),而非 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併供承:我知道不能幫他人提 款,我有問對方,這帳戶不是我們的,會不會有事,因為卡 片不是我的,提款一定會被攝影,我怕會有問題(見109 偵 15 672號卷第41頁、新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461 頁) 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所提領、交款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 ,自當有所預見,否則豈需擔憂會遭監視器攝影而出事。從 而,被告因應徵工作,依「秦閔祥」指示出面提款、轉交之 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 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 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



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本意,而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 ,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報紙廣告影本及被 告手機內與「承凱」、「秦閔祥」等人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 圖照片等證據,主張被告僅係應徵工作遭騙云云,上開證據 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無從據此為何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8 月1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 陳政男陸續於同年8 月3 日起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後於同日起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被告隨



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房建業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即詐欺告訴人房建業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三 (即詐欺告訴人黃福興、陳政男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因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見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應認已起訴,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金訴33號卷第139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方國豪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 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之犯行,因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51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30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 字第276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分別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詳附表所載),屬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部分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 貪圖代為持提款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造成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財產損害非 輕,復未對其等為賠償亦未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及 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 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依其 自稱係因生病需要開刀、急需籌措醫藥費而犯案(見新北地 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461 頁、臺北地檢110 偵630 號卷第 2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 金訴33號卷第148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雖加入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告訴人等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 犯罪之程度有限,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 告先前曾擔任餐飲業、大賣場、百貨公司工作,前後工作長 達20多年,目前從事兼職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尚知 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 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 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遭逮捕時所查扣之SAMSUNG 牌智慧型 手機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0000 0000 0000000/04 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扣押中, 保管字號為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260 號),為其所有,供其 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9 偵31624 號卷第26 頁、109 偵17755 號卷第11頁、臺北地檢110 偵630 號卷第 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3900元之報酬(見臺北地檢110 偵2651 9 號卷第9 頁、109 偵17755 號卷第10頁、臺北地檢110 偵 630 號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東峯、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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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