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富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靜瀅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91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643 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靜瀅免訴。
事 實
一、張淞富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 請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透過友人王 文浩租借予他人,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瑜(所涉幫助 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24號、110 年度易 字第39號判決在案),由張芳瑜連同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一併交與王文浩。嗣王文浩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匯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存款項 金額(新臺幣)」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淞富之第五信用合作社 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菽茹、陳寀慈、許家溶、陳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張淞富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張淞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淞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淞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第五信用合作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張芳瑜,由張芳瑜提 供予王文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淞富 辯稱:是王文浩透過張芳瑜跟我說他們公司要投資比特幣需 借用帳戶,每月會給我1 萬元,我是因為信王文浩才出借的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張淞富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淞富與王文浩是多年朋友,張芳瑜則是 被告張淞富之表妹,被告張淞富僅有高中畢業,也無金融背 景,不能僅以被告張淞富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即認張淞富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張淞富透過張芳瑜得知王文浩要租借帳戶之訊息,於上 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租借予友人王文浩,並 由張芳瑜轉交上開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張淞富供承在卷( 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 至 286 頁),嗣王文浩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供自己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存 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存款項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張淞富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 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為被告張淞富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王文浩、張芳瑜、證人即告訴人張菽茹、陳寀慈、許家 溶、陳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至167 頁 、第256 至27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5 至187 頁、第223 至225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064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 13,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至50 頁),復有被告張淞富之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開 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告訴人張菽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寀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告訴人許 家溶之網路轉帳之手機截圖、告訴人張菽茹之LINE對話記錄 截圖、告訴人陳金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1至31頁、第199 頁、第203 至221 頁、第241 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52至71頁),堪信為真實。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被告張淞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高中畢業 ,畢業後曾於3 間公司工作過,從事洗車、餐飲及園藝之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則被告張淞富受有相當程度 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況 被告張淞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媒體宣傳不要把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03 頁) ,可 見被告張淞富曾聽聞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宣傳, 而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甚明。
㈢被告張淞富固辯稱:因為信任王文浩,才將帳戶出借給王文 浩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供開戶者存、提 、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 取得,且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 買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 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 地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 ,極為便利,自不須花費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縱向他人 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上亦為存款戶之金錢而非購 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 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 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 經查,證人王文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張淞富認識 3 、4 年;我有傳借用帳戶的廣告給被告張淞富,廣告有寫 與USDT等虛擬貨幣有關,我也不清楚為何虛擬貨幣要用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4 至165 頁),被告張淞富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文浩沒有跟我說為何需要帳戶,是張 芳瑜跟我說王文浩需要帳戶要做比特幣投資,王文浩沒有傳 過相關廣告給我,王文浩有跟我提過租用帳戶1 個月可以拿 到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依被告張淞富 之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 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 申辦費用,然王文浩卻告以單純提供帳戶可獲得每1 萬元之 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 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且證人王文浩自身對於 收取帳戶與虛擬貨幣之關係已不甚清楚,更未對被告張淞富 說明收取帳戶之確切用途,被告張淞富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 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對於透過王文浩收取其 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亦未做任何查證,於毫 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張淞富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足見非單純本於熟識好友王 文浩之請託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而係欲賺取高額租金將帳 戶租給陌生人,被告張淞富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被告張淞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淞富提供之第五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資料於109 年5 月19日已為詐騙集團所掌控, 王文浩於109 年5 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QRcode予張芳瑜, 要張芳瑜轉傳給被告張淞富,要求被告張淞富加微信暱稱「 金屋」之人為好友,編造不實的借用帳戶過程的對話記錄,
在警詢、偵查中的說詞都是王文浩指導的,足見被告張淞富 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對於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不法使用並不知 情云云,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金屋」之人之對話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查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109 年5 月19日有先後以CD(現金存款)及電匯方式分別存 入10元、1 元,有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29頁),此與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小額存款測試帳 戶是否可用之常情相符,是被告張淞富上開帳戶於109 年5 月19日已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固堪認定。惟由證人張芳瑜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與「金屋」之對話記錄是我把自己、 被告張淞富及案外人張雅菁(被告張淞富之姊)之帳戶資料 交給王文浩的過幾天,王文浩有約我跟張雅菁,他跟我們說 如果有警察來問,就把這對話記錄給警察看;上開與「金屋 」之對話記錄是王文浩叫我們作的,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 張淞富、張雅菁也有作上開對話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65 頁),可知被告張淞富至遲於109 年5 月21日已 經知悉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警察約談,且必須為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理由製作不實之出借紀錄,以蒙騙警方,其當知悉 出借帳戶涉及不法始有欺瞞職司犯罪訴追之警方之必要,然 被告張淞富自109 年5 月21日起迄告訴人張菽茹於同年月26 日匯入3 萬元(即本案第一筆遭詐騙之款項)至其上開帳戶 中長達5 天之期間,於知悉可能因涉不法情事而遭警方約談 之情況下,均無掛失帳戶或向警方報警以免日後不法情事發 生之舉,益徵被告張淞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容任其發生。是 被告張淞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淞富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淞富 將其所有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交由張芳瑜轉交予王文
浩,再由王文浩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淞富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張淞富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㈡核被告張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淞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4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淞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淞富提供第五信用合作 社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許家溶、陳金梅, 而先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0 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淞 富提供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張菽 茹、陳寀慈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張淞富因貪圖小利,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本身並未從中獲利,又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然其 不僅對此類詐欺犯罪提供助力,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且直 接造成事後之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張淞富矢口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被告張淞 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 萬 7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8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張淞富固有將其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文 浩,再由王文浩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淞富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張淞富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 法第2 條第1 、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騙集團,所供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 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 ,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 明。
㈡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 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是否 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 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 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 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 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 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 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㈢本案被告張淞富所提供帳戶資料係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直接 轉帳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淞富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 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林靜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底,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屋」之人聯繫,允諾以 每月1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告 知「金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再至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予 「金屋」。嗣「金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5 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寀慈佯稱:永利國際交易平台 可運用AI人工智慧及虛擬解碼器破解線上博奕遊戲云云,並 指示告訴人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9 萬9740元至被告林 靜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林靜瀅前開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靜瀅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 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 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09 年月21日前之某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租 借予友人王文浩。嗣王文浩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09 年4 月18日起以操控彩券中獎號碼為由向告訴 人顏絹華、張嘉珮等人詐騙,告訴人顏絹華等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301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9 年度原易字第24號、11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認被告林 靜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10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本案首揭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靜瀅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被告林靜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部分,不僅被告相同、交付金融帳戶 相同。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林靜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王文 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瀅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送給「金屋」之人似有不同,惟由被告張淞富供稱 :王文浩以通訊軟體傳送QRcode予張芳瑜,要張芳瑜轉傳給 被告張淞富,要求被告張淞富加微信暱稱「金屋」之人為好 友,編造不實的借用帳戶過程的對話記錄等語,可知王文浩 及暱稱「金屋」之人應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林靜瀅
於本案及前案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亦屬同一。又前案與本案 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09 年5 月21 日至29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騙手法亦屬雷同,應可 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林靜瀅於本案及前案提 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至前 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此僅係被告林靜瀅以一幫助行 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前揭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本件被告林靜瀅被訴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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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項│匯存款項金額│
│號│ │ │時間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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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菽茹│自稱「余傑」之人透過│109 年5 │3 萬元 │
│ │ │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月26日13│ │
│ │ │於109 年5 月25日19時│時30分許│ │
│ │ │許,向告訴人佯稱:其│ │ │
│ │ │任職於彩券公司,可提│ │ │
│ │ │前知道開獎號碼云云,│ │ │
│ │ │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 │ │
│ │ │定之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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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寀慈│自稱「林東」之人透過│109 年5 │5 萬元、4萬 │
│ │ │交友軟體Sweetring 結│月26日某│元、5 萬元、│
│ │ │識告訴人,於109 年5 │時許、 │5 萬元 │
│ │ │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109 年 │ │
│ │ │人佯稱:永利國際交易│5 月26日│ │
│ │ │平台可運用AI人工智慧│某時許、│ │
│ │ │及虛擬解碼器破解線上│109 年5 │ │
│ │ │博奕遊戲云云,並指示│月27日16│ │
│ │ │告訴人須匯款至其指定│時54分、│ │
│ │ │之帳戶。 │109 年 │ │
│ │ │ │5 月27日│ │
│ │ │ │16時55分│ │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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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許家溶│暱稱「劉強」、「錢立│109 年5 │3 萬元 │
│ │ │庭」之人透過臉書網站│月26日16│ │
│ │ │結識告訴人,於109 年│時29分許│ │
│ │ │4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 │ │
│ │ │:其任職之公司有彩金│ │ │
│ │ │分掉,但須先下注買彩│ │ │
│ │ │云云,而指示告訴人匯│ │ │
│ │ │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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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金梅│自稱「張薪耀」之人透│109 年5 │41萬元 │
│ │ │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月27日15│ │
│ │ │,於109 年5 月13日21│時24分許│ │
│ │ │時許,向告訴人佯稱:│ │ │
│ │ │其任職於彩券公司,可│ │ │
│ │ │控制開獎號碼云云,而│ │ │
│ │ │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 │ │
│ │ │之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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