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0號
SLDM,110,金簡,10,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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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77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斌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斌峰民國 110 年2 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余慧欣遭詐騙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共犯 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該詐欺共犯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提供 之郵局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 被告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 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親自收款,反 透過被告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被告應能認識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



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 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 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 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 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 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第三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 見轉匯帳戶內款項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係完成 詐欺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 意思,依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取財也有所認識 ,而與該詐騙共犯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轉匯贓款至 該姓名年籍不詳共犯指定帳戶之行為,詐騙告訴人余慧欣之 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可預見提供帳



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 帳戶,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其指示為之,造成告 訴人余慧欣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余慧欣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額賠償告 訴人余慧欣之損失,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和解筆 錄、110 年4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尚有 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慧欣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余慧欣亦同意原諒被 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 110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一天大概可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余慧欣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余慧欣30,000元,有前開本院11 0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和解筆錄、110 年4 月14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資為憑,其所賠付金額已超出犯罪所得,如再予沒 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49 、1028、13 03、305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9 月初,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存、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投資可以獲得高額利潤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史婷萱、陳惠美吳惠如及董純妙等人,致該 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37,560 元、30,000元、240,00 0 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依詐騙集 團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被告於109 年 9 月初,上網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一接續犯意而陸續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指示轉出款項,應論以接 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880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109 年9 月初,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詐欺他 人財物存、匯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 資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珈欣,致告訴人蔡珈欣陷於 錯誤,於109 年9 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23,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於109 年9 月初,基於一接續 犯意而陸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㈢惟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罪,是告訴人史婷萱、陳惠美吳惠如、董 純妙、蔡珈欣遭詐欺取財部份,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 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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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