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0年度,1號
SLDM,110,重訴緝,1,202104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池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
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江國忠(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66 年間在其嬸嬸江陳碧霞經營之江信綢布公司任職,至77年離 職,在深知江陳碧霞經濟上頗為寬裕,竟未給資遣費,且近 來手頭拮據,詎於84年6 月間與共同被告黃秋龍(業經判決 確定)、被告劉鴻池商議綁架、勒贖江陳碧霞,84年8 月16 日由黃秋龍聯絡在臺中之被告北上,被告在備以90玩具1 把 、膠帶1 捲後,邀同綽號「阿松」、「阿泉」、「西瓜」、 「長腳」者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赴臺北 ,7 人於18時在臺北市環河北路「怡和大樓」停車場會合, 並守住江陳碧霞所有之EJ-6366 號自用小客車,由黃秋龍前 往江信綢布公司跟蹤江陳碧霞之動向。迄於18時50分許江陳 碧霞離開江信綢布公司前往停車場時,黃秋龍則以行動電話 告知江國忠等人此情,在江陳碧霞開啟EJ-6366 號自用小客 車時,即由黃秋龍、被告、「阿松」、「阿泉」等人上前挾 持江陳碧霞,控制其行動,聲稱:只要與其配合,便不會加 以殺害,在江陳碧霞同意配合後,由黃秋龍江陳碧霞之車 ,載4 人跟隨由江國忠(業經判決確定)駕駛QX-3988 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西瓜」、「長腳」等人共赴臺北縣○○鄉○ ○路00○0 號「尚登意溫泉浴汽車旅館」,由被告、「阿松 」、「阿泉」挾持江陳碧霞投宿在336 號房,黃秋龍則與不 敢露面之江國忠等人在旅館外守候,被告向江陳碧霞恫嚇稱 需拿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否則將對其女不利,雙方 經討價還價後,江陳碧霞允付2,200 萬元,被告並強取江陳 碧霞手提帶內有現金6 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北銀行提款 卡;翌日(即17日)被告等人查得江陳碧霞帳戶內尚餘5 百 餘萬元,因受限於提款卡跨行僅能提領6 萬元,故於8 時50 分許被告先持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使郵局陷於錯 誤而給付6 萬元;江陳碧霞則書立1 紙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支 5 00萬元之借據交由被告,由黃秋龍與「阿松」至郵局傳真 予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因該分行查覺有異,未允借貸



,始未得逞;被告乃命江陳碧霞自上午9 時起,向親友謝芳 慶、吳美玉、徐舜華借款,因該人等並無鉅額現金始作罷。 被告等人因久無法取得贖金,乃決意押持江陳碧霞親自前往 銀行提領現金,故於上午10時許,數人趨車前往臺北市延平 北路2 段臺北市銀行大稻埕分行,因無存褶無法提領,乃以 電話通知江陳碧霞職員送存褶至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分行來, 除黃秋龍駕駛EJ-6366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江陳碧霞外,餘人 均在旁守候;迨江陳碧霞之子江尚哲因其母徹夜未歸,並分 向親友告貸現金,認其母恐遭綁架,乃向警報案,始於中午 12時40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查獲等候存褶之黃秋 龍,江國忠、被告等人見事跡敗露,乃四處逃散;另江國忠 於84年8 月18日向警投案。而認被告涉嫌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擄人勒贖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並認上開2 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 勒贖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108 年5 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 限』)。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被告被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擄人 勒贖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即為20年;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於84年8 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9 月29日提起公



訴,於8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 年1 月22日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為:
㈠本案被告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擄人勒贖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 分 之1 ,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 分 之1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
㈡再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 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 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 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84年8 月19日開始偵 查,並於85年1 月22日本院發布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 5 月3 日。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 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 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4年9 月29日提起公訴( 製作起訴書),至8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13日 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 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因已在前 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4年8 月18日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25年,再加上自84年8 月19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5年1 月22日(即發布通緝 之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 自84年9 月29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84年10月12日(即法 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



年1 月8 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