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6號
SLDM,110,訴,7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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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維


選任辯護人 趙國婕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林得民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525 號),暨併案審
理(110 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友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林得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友維林得民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ndrew」之 人(下稱Andrew)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友維於民國109 年10月中下旬間某 日,以不詳價格向Andrew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 公斤,並 於同年月23日,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林得 民冒名「Peter Wang」作為收件人,以林得民所承租之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作為收件地址,再以林 得民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郵件投遞之聯 繫電話;Andrew再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David Chen



」為寄件名義人,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於109 年10月30 日,自美國境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申報進口貨物為 「餅乾、衣服及玩具」等物品之郵包內運輸來臺,嗣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09 年10月30日依法查驗,發 現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US 號之包裹內共夾藏大麻 花2 包(合計淨重884.13公克),旋即扣案後移交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共同偵辦, 復於109 年11月8 日派送上開包裹,經確認林得民身分並完 成簽收後以現行犯逮捕林得民,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再經林得民之供述拘提呂友維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第267 至28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呂友維Andrew訂購大麻之數量存有 爭執外,其餘部分經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 9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7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302 號卷第31至34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 字第19349 號卷【下稱偵19349 卷】第55至61頁、第101 至 107 頁、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第19525 號卷【下稱偵19525 卷】第7 至17頁、第55至63頁 、第117 至121 頁、第163 至166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 第307 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267 頁、第 283 至284 頁),並有被告林得民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現場蒐證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用品收 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0月 30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1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二聯式)、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 OGLE MAP列印資料、被告林得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9 年10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於109 年10月 23日之上網歷程、被告呂友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調查 卷】第15頁、第25頁、第27至47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5 頁、他卷第68頁、偵19349 卷第21至23頁、第113 頁、第11 6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77 頁、偵19525 卷第51頁、第 95頁、第97頁、第99至110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之大麻2 包及被告林得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可佐(見調 查卷第31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呂友維固辯稱其僅委託Andrew運送10至20公克之大麻供 己施用等語。然查,以本案所運輸大麻之數量合計淨重達88 4.13公克,該市場行情至少應達數十萬元甚至近百萬元之價 值,倘若確如被告呂友維所辯,其僅係供己施用而向Andre w 要求10至20公克之大麻,且其購買毒品之價金尚未給付等 情(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Andrew殊無在未取得任何價金 或擔保之前提下,甘冒日後大麻可能遭沒收之風險,進而主 主動提供近1 公斤大麻與被告呂友維之理。參以被告呂友維 所委託被告林得民代收包裹之報酬達10萬元,與被告呂友維 所辯僅進貨10至20公克之大麻相比,就該報酬與所輸入之毒 品數量間存有顯不相當之價值,可徵若非運輸如此大量之大 麻,被告呂友維應無提供如此高額報酬與被告林得民之可能 。佐以被告林得民於偵查中結稱:我知道進口大麻的數量是 1 公斤,是被告呂友維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價格等語(見 偵19349 卷第105 頁),斯時被告林得民已經本院裁准羈押 在案,自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是擔心被羈押, 看到調查員說秤出來是900 多公克,才說這個數額就是進貨 900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之情,可徵被告



林得民於偵查中所證述係被告呂友維委託其代收近1 公斤之 大麻乙節,與常情相符,應值採信,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 應係為袒護被告呂友維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上揭所辯其僅為供己施用方向Andrew購買10至20公克之大 麻等語,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呂友維委託 Andrew輸入之大麻淨重實為884.13公克甚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391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呂友維雖分別聯繫被告林得民Andrew為上開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3 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 輸公司人員,將本案包裹自美國運抵臺灣境內,均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2 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2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就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得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 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得民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運輸之毒 品來源為被告呂友維(見他卷第60至67頁、偵19349 卷第57 至59頁),是檢察官對共犯呂友維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被 告呂友維共犯本罪,並一併起訴在案,此係源自於被告林得 民之供詞,可謂被告林得民供出毒品來源經由檢察官之調查 、認定因而查獲共犯呂友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得民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 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 項減輕之。
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呂友維辯稱其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 當之。然審視全案情節,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達884.13公克 ,數量甚鉅,實難認係被告呂友維供己施用所為,又被告呂 友維辯稱其僅與Andrew協議運輸10至20公克之大麻乙節,已 經本院上揭所認定無從採信,且觀此運輸之數量,亦難認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㈦本案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 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呂友維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與 Andrew及被告林得民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參以本案所運輸毒 品之淨重達884.13公克,堪認該數量甚夥,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呂友維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呂友維坦承犯行,並獲得多起廣告及滑板競 賽獎項、曾擔任志工及捐款,其並患有反覆性失眠、躁鬱症 等遺傳病史,方施用大麻以減緩其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至189 頁、第291 頁)。然被告呂友維坦承犯行及其獲得 多起廣告及滑板競賽獎項、曾擔任志工及捐款或患有躁鬱症



病史等情狀,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酌範圍(詳後 述);另參諸被告呂友維為主動邀集被告林得民違犯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又參以本案大麻之淨重達884.13公 克,數量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被告呂友維所為上揭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 情,故其辯護人上開請求,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林得民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林得民係初犯,雖有正當工作,惟因經濟困 窘而一時失慮,誤信友人呂友維並提供收件資料代收扣案大 麻,遭查獲方知鑄成大錯,悔不當初,但參諸被告林得民自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 未有其他重大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其犯罪情狀與 所犯之罪刑衡之,縱使減刑兩次後,與本案情節相比,仍屬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 7 頁、第292 頁)。惟被告林得民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 前科及犯罪參與程度等情狀,已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 重審酌範圍(詳後述),且被告林得民上揭所犯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遞減其刑,是經2 次減刑 後,最輕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對比本案被告林得民 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鉅之犯罪情節,核無過重 之情,故其辯護人上開請求,亦無可採。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得民自陳係因母親曾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3,880 萬元,於求償無門下罹患精神病 ,父親年紀大、退休後無積蓄、僅得打零工,在發生上揭重 大變故下,其亟欲幫助父母解家中經濟狀況,因被告呂友維 提供10萬元報酬後,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 告2 人竟共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 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復參 諸被告呂友維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主動以10萬元報酬之代 價邀集被告林得民提供收件資料,以收取本案毒品,並與An drew聯繫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宜,而被告林得民僅係提供收件 資料及擔任本案大麻之收件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輕 微,堪認被告呂友維之惡性較被告林得民為重;復參酌被告 2 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堪認其 等犯後態度尚佳,上開減輕其刑部分均得獲得高幅度之減輕 ;暨其等前均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 1至306 頁),可認其等素行及品性尚佳;暨其等之犯罪



手段、情節及運輸毒品之淨重達884.13公克,數量甚鉅;兼 衡被告呂友維自陳: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父母以及弟弟同住、目前在文創公司作專案經理、月入 3 萬6,000 元、有反覆性失眠、躁鬱等症狀、曾獲得多起廣 告及滑板競賽獎項、並擔任志工及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至163 頁、第290 頁),被告呂友維之父親呂大吉到庭證 稱:被告呂友維喜歡畫畫,其求學狀況是在大學時辦理休學 ,其曾經到日本去留學、現在想參加5 、6 月大學的轉學考 並回到學校繼續求學,其目前在文創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並 負責一家新的店面的企劃,其目前的生活都很正常。我心臟 有裝了3 個支架,在裝支架的時候都是呂友維來照顧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被告林得民則自陳:亞東 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擔任木工以及 外送員、月入3 萬6,000 元、母親曾遭詐騙集團詐騙3,880 萬元、父親年紀大、僅得打零工、家中經濟須由我負擔等語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 至251 頁、第290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㈨被告林得民有緩刑之適用:
另查,被告林得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其不無因年輕識淺,為謀收入,而一時魯莽提 供收件資料作為本案運輸大麻入境之收件人,致罹本案罪章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呂友維因而查獲之,可 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得民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林得民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得民於緩刑期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林得民上揭所應 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2 包,為本案被告2 人運輸入 臺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 包裝毒品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 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 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得民用以 與被告呂友維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之用,為被告林得民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被告呂友維所有用以與被告林得民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之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呂友維自陳其已 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272 頁),因該行動電話機具非屬違 禁物,既經被告呂友維丟棄,且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另就扣案被告呂友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臺 ,非作為被告2 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使用手機上之SIGNAL通訊軟體聯 繫運送本案包裹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明確,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呂友維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案被告2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無涉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至 273 頁),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實際上因上揭 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驗前總毛重960 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884.13公克(驗餘淨│
│ │ │ │重883.70公克,空包裝重75│
│ │ │ │.73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
│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
├──┼────────┼───┼────────────┤
│二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得民所有用以與被告│
│ │含門號0000000000│ │呂友維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
│ │號SIM 卡1 張、IM│ │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 │
│ │EI碼:0000000000│ │ │
│ │95576、000000000│ │ │
│ │3835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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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