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號
SLDM,110,訴,4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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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黃瑞峯係友人(黃瑞峯涉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確定,於涉案時擔任凡登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凡登公司】一職),均明知凡登公司並 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冒用公司規模及議價能力均較 凡登公司為佳之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 )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 利用黃瑞峯先前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小額 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臺。謀議既定,即由甲○○負責尋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蔡萃芳(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判決確定),並自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 使蔡萃芳配合扮演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之角色, 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 面接洽。遂於民國98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由自稱「林瑞 」之黃瑞峯、甲○○與蔡萃芳3 人,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 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並由甲 ○○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瑞峯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蔡萃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 絡。嗣甲○○推由黃瑞峯蔡萃芳於98年8 月20日12時許, 與翁子婷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



同)新台五路1 段90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先交付 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充身分及日後 聯絡之用,再於原味美食館翁子婷誆稱蔡萃芳係「廣運公 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公司 」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臺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即持 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 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 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乃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 部徵信審核,並決定以每臺防震硬碟新臺幣(下同)3,070 元,合計共3,0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順晟公司,嗣黃瑞峯、 甲○○持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順晟公司」(章A )、 「謝清福」(章A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 )印 章各1 枚,蓋印在由宏碁公司所擬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A )、「謝清福」(章A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 C )印文各1 枚,再由黃瑞峯持交予宏碁公司專員翁子婷而 行使之,並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翁子婷,由創見 公司將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 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 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及謝清福
二、嗣甲○○、黃瑞峯為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交貨後之倉儲、刪 除硬碟內之「神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 物銷售及防止追查,由甲○○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身分 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而深信甲○○確係「順晟公 司」總經理之蔡萃芳,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身分,以 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名義與宏碁公司為上開交易 ,並為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之後續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 裝工作,由甲○○與黃瑞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之甲○○為以下之行為 :
㈠由甲○○出面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物流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總經理宋振平以電話聯繫, 欲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用大祥公司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3 段231 巷113 號之倉庫使用,並於98年9 月4 日指示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宋振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 「倉儲物流合約書」,再由甲○○以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 」(章A )、「謝清福」(章A )印章各1 枚,蓋印在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倉儲物流合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



」(章A )印文共3 枚,以及「謝清福」(章A )印文共2 枚,並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 晟公司、大祥公司及謝清福
㈡由甲○○指派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以順晟公 司名義,先行向黃英俊租賃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 棟房屋,並於98年9 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由蔡萃芳黃瑞峯、甲○○於不詳時、地偽 刻之「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印章各1 枚,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 偽造「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印文各2 枚,並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 司、謝清福黃英俊
㈢由甲○○出面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鋐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鋐松公司)電話聯繫,欲自98年9 月28日起至98年10月9 日 止,租用電腦6 組等物,經鋐松公司傳真報價單後,由甲○ ○於不詳時、地持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 )、「謝 清福」(章B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 )印章各1 枚,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報價單上,而偽造「順晟 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廣運公司」、「 謝清福」(章C )印文各1 枚,並傳真至鋐松公司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鋐松公司及謝清福。 鋐松公司乃於98年9 月30日10時許,指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 腦6 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安 裝,經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簽收及測試後, 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張芷菱林易宏等人操作使用。三、嗣於98年10月1 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 防震硬碟1 萬臺,以每25臺裝成1 箱,合計共400 箱方式, 由翁子婷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大祥 公司倉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 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 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 箱(即4,500 台),載 運至向案外人黃英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藏放,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林易宏等人,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 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嗣因宏碁公司見 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 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於98年10 月6 日將大祥公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5,500 臺)取回, 並報警於98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 臺下落不明,僅扣得創



見公司包裝紙盒1 箱、500G防震硬碟5 臺、鈜松公司之電腦 6 組、蔡萃芳使用之「蔡素卿」名片6 張、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 個(其上有「蔡 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甲○○持用之順晟公司 「總經理陳明揚」名片1 張等物。
四、案經宏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9至 51頁、本院卷第151 至157 、167 至186 頁),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瑞峯蔡萃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劍成、證人 翁子婷、大翔公司總經理宋振平黃英俊、鋐松公司電腦工 程師藍韋恩張芷菱林易宏、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069 號卷一【下稱14069 卷一】第14至17、20至32、35至37 反面、42至51、54至57、60至66、69至70、194 至202 、21 0 至217 、243 至244 、249 至25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二【下稱14069 卷二】第2 至3 、6 至11、17至20、93至99、176 至178 、230 至233 頁) ,並有98年10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4 日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 賣合約書、蔡素卿名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之 出貨單、現場照片共37張、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 租賃物品借出單、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 月25日報價單、 鋐松科技有限公司98年9 月30日租賃物品借出單、順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黃英俊與順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金額:新臺幣19,4000 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順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與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4 日簽立之倉儲物流 合約書、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出倉單、出倉



提貨單、大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等件(見14069 卷一第59、77至81、84、107 至125 頁、14069 卷二第14至 16、22至26、180 至184 、188 頁)在卷可稽,足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 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 訂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 所為,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黃瑞峯蔡萃芳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與黃瑞峯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與黃瑞峯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瑞峯利 用不知情之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偽造「順晟公司」(章 A )、(章B )、「謝清福」(章A )、(章B )、「廣運 公司」、「謝清福」(章C )印章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 之蔡萃芳所為蓋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與黃瑞峯共同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黃瑞峯藉由行使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向宏碁公司詐得1 萬臺硬碟之貨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與黃瑞峯共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黃瑞 峯合謀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詐取價值高達3,070 萬元之1 萬臺硬碟,嗣後 宏碁公司僅取回其中5,505 臺,造成宏碁公司財產上之損害 甚鉅,又為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之倉儲、刪除硬碟內之「神 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 查,再多次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 松公司、黃英俊謝清福等人,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宏碁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宏碁 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情,有宏碁公司之陳報 狀、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之3 至164 之7 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房地產、文物收藏,與 家人同住,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月薪約5 、6 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黃瑞峯本件犯行詐得之硬碟4,495 臺,未經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 徵。然查,上揭犯罪所得經黃瑞峯、被告於審理中互指為對 方所處分,本院考量本案係由黃瑞峯利用其先前與宏碁公司 進行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及知悉順晟公司在與宏碁公 司締約時,可取得較寬鬆之付款期限及較為低廉之價格之資 訊,與被告共同謀畫此次犯罪。由被告先負責尋覓有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蔡萃芳後,推由黃瑞峯蔡萃芳出面向宏碁公 司之專員翁子婷實施詐術,於宏碁公司同意交易後,被告即 佯裝「順晟公司」總經理與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簽 約以處理硬碟之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裝工作,則本案黃



瑞峯、被告既有如上之內外分工、互相協力,當屬同酬,則 未扣案之4,495 臺硬碟,應認定為黃瑞峯與被告二人平分, 較為合理。以宏碁公司提供之每臺3,070 元之售價計算,4, 495 臺之售價為13,799,650元(計算式:3,070 ×4,495 = 13,799,650),被告之不法利得約為其中之一半即690 萬元 ,而被告於102 年間,已與宏碁公司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情,有宏碁公司出具之陳報狀、收領台灣銀行支 票、協議書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 字第893 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依協議書所 載之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扣案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印文共17枚,為絕對應沒收之物,②「蔡素卿」名片6 張 、「陳明揚」名片1 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 個(SIM 卡已取下,其上有「蔡素 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為被告及黃瑞峯所共有,為 預備及供渠等對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等 犯罪所用之物,是上揭①、②之扣案物,本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 條、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以上均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諭知沒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諭知沒收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120 、197 頁),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 案物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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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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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相關產│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他字│
│ │品買賣合約書│份有限公司」、「謝清福│第3421號卷│
│ │」 │」(章A)、「廣運機械 │第27至29頁│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謝清福」(章C )印文各│ │
│ │ │壹枚 │ │
├──┼──────┼───────────┼─────┤
│ 2 │「倉儲物流合│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約書」 │份有限公司」(章A )印│第14069 號│
│ │ │文共參枚,以及「謝清福│卷二第181 │
│ │ │」(章A )印文共貳枚 │至183 頁 │
├──┼──────┼───────────┼─────┤
│ 3 │「房屋租賃契│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約書」 │份有限公司」(章B )、│第14069 號│
│ │ │「謝清福」(章B )印文│卷二第23至│
│ │ │各貳枚 │25頁 │
├──┼──────┼───────────┼─────┤
│ 4 │「鋐松科技股│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份有限公司報│份有限公司」(章B )、│第14069 號│
│ │價單」 │「謝清福」(章B )、「│卷二第15頁│




│ │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司」、「謝清福」(章C │ │
│ │ │)印文各壹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部分 │。 │
├──┼────┼───────────────────────┤
│ 2 │事實欄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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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大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