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錤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冠錤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彬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冠錤、張祐彬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前之某時,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默默」、「外送茶 」、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分工,係由其他成員指 示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 得之金錢去向,各階段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分散風險,而 由游冠錤及張祐彬擔任取款車手,且以提領贓款1%作為報酬 。游冠錤、張祐彬均可預見其等上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基於縱所提領、收取及交付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 際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上開 工作,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默默」
、「外送茶」指示張祐彬至天母公園某處拿取裝有附表所示 提款卡之香菸盒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 碼與張祐彬,嗣張祐彬搭乘游冠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時地,並推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 ,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後,張祐彬再將得手之全數贓款及提款 卡交予暱稱「外送茶」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游冠錤、張祐彬每人並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 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 冠錤、張祐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錤、張祐彬(下稱被告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8、125 、 126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忠(偵12577 卷第61至65 頁)、連詩睿(偵12577 卷第69至77頁)、柯妘蓁(偵1257 7 卷第81至82頁)、陳奕均(偵13314 卷第81至85頁)、郭 家誠(偵13314 卷第89至92頁)、李孟修(偵13314 卷第95 至99頁)、吳芝安(偵13314 卷第103 至105 頁)之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77 卷第6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12577 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77
卷第8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14 卷第8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13314 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14 卷第 10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14 卷第107 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12577 卷第85至91 頁、偵13314 卷第23至31、61至67頁)、帳戶000000000000 000 號交易明細表(偵12577 卷第97至101 頁)、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2577 卷第103 頁)、重型機車261 -EJ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314 卷第43頁)等證據可資佐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 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查本件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再分別由被告2 人依據「默默 」、「外送茶」之指示領取並交付款項後,再轉交「外送茶 」。是被告2 人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 ,其等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 與「默默」、「外送茶」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與「 默默」、「外送茶」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應就其所參與 附表所示之犯行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2 人各自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財物後,即由「默默」、「外送 茶」指示被告2 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外 送茶」,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 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2 人接受「默默」、「外送茶」 之指示拿取提款卡後,即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款項,並旋即由被告2 人領取並轉交,被告2 人 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所得財物之收取或款項之提領,且有 約定報酬,是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 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並 負責擔任收款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要 屬無疑。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與共 犯「默默」、「外送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財物及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即 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游冠錤、張祐彬就附表編號2 至7 犯行部分,另與「默默」 、「外送茶」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 書就被告游冠錤、張祐彬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 本院訴字卷第58、125 、126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 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游冠錤已與被害人林冠忠、柯妘 蓁、李孟修達成調解;被告張祐彬則與林冠忠、柯妘蓁、陳 奕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訴 卷第143 、144 、186 、187 頁),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之 情事,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參與犯罪之態樣(被告張祐彬另負責交款項交付上游) 、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兼衡被告游冠錤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祖父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 萬5000元 至2 萬3000元,及有輕度智能不足狀況乙情,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參( 偵12577 卷第123 至125 、127 頁);被告張祐彬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哥哥同住、為台塑六輕承包商從 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冠錤、張祐彬領取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各可獲得500 元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141 頁),足認上開金額為其等犯本案上開之罪 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被告游冠錤、張祐彬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渠等所有,又不在 渠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 人對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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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冠忠│佯稱網路│109 年4 月25│29,985元│000-0000│游冠錤│109 年4 │臺北市士│2萬元 │游冠錤犯三人以上│
│ │ │購物作業│日17時44分許│ │00000000│ │月25日17│林區基河│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疏忽誤升│ │ │ │ │時54分許│路 132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級成VIP │ │ │ │ │ │號 7-11 │ │月。 │
│ │ │會員需至├──────┼────┼────┼───┼────┤超商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
│ │ │ATM 操作│109 年4 月25│29,985元│000-0000│張祐彬│109 年4 │ │2 萬元、 9│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取消。 │日17時17分許│ │00000000│ │月25日17│ │千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時29分、│ │ │月。 │
│ │ │ │ │ │ │ │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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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連詩睿│佯稱網路│109 年4 月25│8,985元 │同上 │游冠錤│109 年4 │同上 │1萬8千元 │游冠錤犯三人以上│
│ │ │內部對帳│日17時44分許│ │ │ │月25日17│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出錯需至│ │ │ │ │時55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ATM 操作│ │ │ │ │ │ │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
│ │ │確認身份│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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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妘蓁│佯稱網路│109 年4 月25│61,123元│同上 │游冠錤│109 年4 │臺北市士│2 萬元、1 │游冠錤犯三人以上│
│ │ │購物作業│日19時21分許│ │ │ │月25日19│林區中正│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疏忽誤升│ │ │ │ │時37分、│路 469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級成VIP │ │ │ │ │38分許 │號合庫商│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
│ │ │會員需至│ │ │ ├───┼────┤銀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ATM 操作│ │ │ │張祐彬│109 年4 │ │2 萬元、1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取消。 │ │ │ │ │月25日19│ │萬2 千元 │ │
│ │ │ │ │ │ │ │時30分、│ │ │ │
│ │ │ │ │ │ │ │3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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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奕均│佯稱欲出│109 年4 月25│12,060元│同上 │張祐彬│109 年4 │臺北市士│1萬2千元 │游冠錤犯三人以上│
│ │ │售商品使│日13時6 分許│ │ │ │月25日14│林區天母│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陳奕均陷│ │ │ │ │時35分許│東路 69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於錯誤而│ │ │ │ │ │巷 11 之│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
│ │ │匯款。 │ │ │ │ │ │9 號全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超商天山│ │處有期徒刑壹年。│
├──┼───┼────┼──────┼────┼────┼───┼────┤店 ├─────┼────────┤
│ 5 │郭家誠│佯稱欲出│109 年4 月25│1 萬 1千│同上 │張祐彬│109 年4 │ │1萬1千元 │游冠錤犯三人以上│
│ │ │售商品使│日16時4 分許│元 │ │ │月25日16│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郭家誠陷│ │ │ │ │時16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於錯誤而│ │ │ │ │ │ │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
│ │ │匯款。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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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孟修│佯稱網路│109 年4 月25│49,985元│ │游冠錤│109 年4 │ │2 萬元、2 │游冠錤犯三人以上│
│ │ │購物價格│日16時28分許│ │ │ │月25日16│ │萬元、1 萬│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設定錯誤│ │ │ │ │時35分、│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需至AT│ │ │ │ │36分許 │ │ │月。 │
│ │ │M 辦理取├──────┼────┤ │ │ │ │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
│ │ │消。 │109 年4 月25│36,163元│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日16時30分 │(起訴疏│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漏未記載│ │ │ │ │ │月。 │
│ │ │ │ │此部分金│ │ │ │ │ │ │
│ │ │ │ │額,經檢│ │ │ │ │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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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芝安│佯稱欲出│109 年4 月25│1 萬2,06│同上 │張祐彬│109 年4 │臺北市士│2 萬元、2 │游冠錤犯三人以上│
│ │ │售商品使│日16時46分許│0 元 │ │ │月25日16│林區忠誠│萬元、8 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吳芝安陷│ │ │ │ │時50分許│路 2 段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於錯誤而│ │ │ │ │、51分許│52 號全 │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
│ │ │匯款。 │ │ │ │ │ │ 家超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新蘭雅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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