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號
SLDM,110,訴,2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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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佾修



法扶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佾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呂佾修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22時餘許,先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NE 7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 通訊軟體LINE,由其國中同學黃冠勳與其連繫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 起訴書誤載為2 段5 弄8 號) 住 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大 麻給黃冠勳,以此方式牟利得手。
㈡於109 年3 月6 日15時餘許,先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NE 7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通訊 軟體LINE,與黃冠勳連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毒品事 宜,嗣於同日2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1 公克大麻給黃冠勳,以此方式牟利得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黃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酌黃國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其於警詢所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黃 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25至27、64至6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搭配 0000000000門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通訊軟體LINE,與其國 中同學黃冠勳對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黃國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 提的兩個時間、地點,我並沒有與黃冠見面,更沒有交付 大麻給黃冠勳,我和黃冠LINE對話提到「2 張」、「1 張 」是指遊戲網卡2 張、1 張,黃冠勳之前有跟我買過遊戲網 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冠勳是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遭查獲,為尋求供出上游減刑之寬典才供出被告,其 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國於偵訊證稱:偵卷第55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 告的對話紀錄,這些對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買毒品大麻的交易 過程,對話左邊截圖內提到「兩張」是指大麻2 公克,是我 於警詢所述的時間109 年2 月26日,地點在被告住家樓下,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給我2 公克的大麻,我記得我 是給他2 千餘元;偵卷第55頁對話截圖右邊是109 年3 月6 日,這次內容有提到「我今天先拿個一張啊」、「大量的過 幾天再說」,意思就是這次就是拿1 公克的大麻,地點一樣 是在被告住家樓下,價格1 千餘元,我現場給他現金,我有 拿到大麻;109 年2 月26日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大麻,3 月6 日是第二次;我與被告是國中同班同學,國中時交情算 好,現在普通,國中畢業後有繼續聯絡,從認識到現在應該 算沒有糾紛等語屬實( 偵卷第71至75頁)。嗣於本院證稱: 109 年3 月22日我在車內被查獲大麻,我在三張犁派出所製 作的警詢筆錄屬實,我和被告的交易情況就如我在警詢所述 ,我於警詢有供述「賣我大麻的人就是呂佾修、我有於109 年2 月26日向呂佾修購買2 公克2600元大麻現金交易、我到 呂佾修他家樓下、他就上樓拿毒品大麻菸草一包下來給我、 我給他現金2600元」這些話;我偵訊有說「這次( 3 月6 日 ) 就是拿1 公克的大麻,地點一樣是在被告住家樓下,價格 1 千餘元,我現場給他現金,我有拿到大麻」這些話;109 年2 月26日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兩張」即2 公克大麻,現 金交易,在被告住處樓下,價格是2,600 元;109 年3 月6 日我也有向被告購買「1 張」即1 公克大麻,大約1 千餘元 ,也是在被告住處樓下,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大麻;2 月26日我確實有與被告碰面,交易2 公克大麻並拿現金給他 ,3 月6 日我有與被告見面交易大麻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48 至64頁) 。是證人黃國前後證述一致。
㈡被告以其持用之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



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通訊軟體LINE,與黃冠勳對話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事實,有被告與黃冠勳LINE對話擷圖2 張(偵 卷第55頁)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手機LINE 軟體對話紀錄採證照片,該暱稱為「呂佾修」之人就是我本 人,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傳的訊息沒錯等語( 偵卷第26頁) 。 證人黃國於偵訊證稱:我算是有在玩遊戲卡,我也有向被 告買過遊戲卡片,但偵卷第55頁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 指內容,並不是我向被告購買遊戲卡片的內容等語明確( 偵 卷第71至75頁)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偵卷第55頁是我的手 機畫面擷圖,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附表二所示我與被告 的對話紀錄中,我跟被告說「現在不用那麼多張」、「兩張 就好」,其中「張」、「兩張」的「張」是代表公克,就是 1 公克大麻的意思,「兩張」就是2 公克,所說的「張」、 「兩張」就是要交易大麻的數量;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中用 「卡」代替大麻、「張」代表重量,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遊 戲網卡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50至64頁) ,足證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與黃國LINE對話內容,係暗指雙方欲交易之大麻數量 內容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是指遊 戲卡片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黃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已明 確證稱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不是遊戲網卡交易而是大麻 毒品交易的對話,且查若被告所辯屬實,則何以黃國會有 「我今天朋友要來」、「我今天先拿個1 張啊」、「大量的 過幾天再說」等與遊戲網卡交易顯不相容的對話出現?足證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以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黃 國的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現在不用那麼多張了」、「兩 張就好」、「我今天先拿個1 張啊」等用語,確係暗指雙方 欲交易之大麻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 人黃國上開證述相符,足資做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黃國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黃國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 信,是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國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黃國於109 年3 月22日0 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口,為警盤 查,並在其所駕駛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 5.15公克),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 反應,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毒偵字第976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認黃國有於10 9 年3 月22日0 時40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ches



staipei 」夜店前,向綽號「Jason 」(經查真實姓名為葛 杰昇,檢警另案偵辦中)之公關以7,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1 包後而持有之事實,因而就其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包罪嫌部分,以109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憑。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案件我被 查獲持有的大麻,來源是葛杰昇,他是我的大學學長,不是 在庭被告;因為警察翻我手機看到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並 質問我,我才會供出我之前取得大麻( 非當日被查獲部分) 的來源是被告;3 月22日被查獲持有的毒品,是我向大學學 長葛杰昇所購買,與本件被告無關,我與被告並無仇怨,也 沒有因為我供出大麻來源為被告,因而於我持有大麻的案件 中獲得減刑寬典等語明確( 本院卷48至63頁) 。足證黃國 於109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持有大麻,該案中黃國明確指 稱其持有之大麻來源是葛杰昇而非被告,被告會供出其之前 曾向被告購買大麻,乃因警察翻看其手機內其與被告的LINE 對話紀錄後,主動詢問黃國黃國方據實以告,並非黃 國為於該案獲減刑寬典始主動供出,且該案黃國持有之 大麻來源既非被告,黃國實亦無法因供出被告而獲減刑寬 典。是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國之犯 行,均否認犯罪,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 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 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黃國僅係國中同班同學,並非至 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將



購入之大麻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售予黃國之理。且大麻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 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 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查本案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在大學就讀,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 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毒品大麻之理 。是以,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國,收取對價 ,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足堪認定。
㈤綜上說明,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即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兩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刑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 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 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本案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獲 利非豐,且被告販毒對象單一,所生危害僅限於黃國一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暨其自陳 大學在學中的智識程度、曾在餐廳打工、未婚、與父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兩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對象均相同,且係自109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所 犯,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持用並供其上網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7至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偵卷第39頁)、被告手機照片1 張 卷( 偵卷第53頁)、被告與黃冠勳LINE對話擷圖2 張(偵卷 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且扣案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



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兩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分別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600 元、 1,000 餘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 明確。又就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販賣大麻犯行所取得之價 金部分,證人黃國證稱是1,000 餘元而未能明確指出具體 之金額,從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次大麻交易 被告取得之金額為1,000 元。是本案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分別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600 元、1,000 元 ,核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兩次販賣犯行項下諭 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皆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一㈠部分│呂佾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扣案之IPhone7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一㈡部分│呂佾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扣案之IPhone7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對話時間 │被告與黃國line對話內容 │
├──┼──────┼───────────────────┤
│1 │109.02.26 │被 告:有了跟你說26應徵阿 │
│ │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看到跟我說 │
│ │ │黃國:ㄣㄣ │
│ │ │黃國:欸欸 │
│ │ │黃國:現在不用那麼多「張」了 │
│ │ │黃國:「兩張」就好 │
│ │ │被 告:「26」見面再說 │
├──┼──────┼───────────────────┤
│2 │109.03.06 │被 告:今天沒空 │
│ │事實一㈡部分│黃國:你沒空ㄛ │
│ │ │被 告:對阿 │
│ │ │黃國:啊可以我自己去拿ㄇ │
│ │ │被 告:幾天前就講了 │
│ │ │黃國:我今天有朋友要來 │
│ │ │被 告:我問看看明天一定行 │
│ │ │黃國:?? │
│ │ │被 告:我覺得明天比較好 │
│ │ │黃國:你不是昨天晚上說「有ㄇ」 │
│ │ │黃國:我今天先拿個「1張」啊 │
│ │ │黃國:大量的過幾天再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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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