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2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振宇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加入蔣博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迪」、「OZ」、「阿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職(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其提領贓 款之2%。王振宇遂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迪」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指示王振宇向蔣博亞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吳國載、徐 嬋娟、楊東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施詐之人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施詐之對象、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王振宇則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復自所提領之款項按 上開比例抽出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蔣博亞,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騙贓款,並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王振宇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2,88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國載、徐嬋娟及楊東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振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 年
度金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59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訴字 卷第59、60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訴字卷第45、46、59、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東曄、吳國載、徐嬋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 85至86、105 至108 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郵政與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 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 日彰營字第110180013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47 至54、80、93、111 至113 頁,訴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 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本案犯行模式係依「小迪」指示向蔣博亞領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蔣博亞,其以此輾轉、迂 迴之方式交款模式,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至於被告就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然因該筆款項於斯時已遭設定為異常交易並圈存,故被 告未成功提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 日彰營字第110180013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3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又上開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 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晚上7 時21分提領5,000 元之事實,然此部分 為被告提領告訴人徐嬋娟、楊東曄遭詐騙款項之一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3 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之 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蔣博亞收 受,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為,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就其洗錢犯行 ,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附 表編號1 之犯行,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甫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於109 年 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 決有罪確定、於109 年12月30日經同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 第1661號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修正其行為再度為獲取不 法報酬而參與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 告訴人3 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角 色,並非對詐欺行為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3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 沒有與家人往來(見訴字卷第6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次犯行 報酬係從提款金額裡面抽2%,剩餘再交給蔣博亞等語(見 訴字卷第68頁),則依被告所供稱之比例計算,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880 元( 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欄加總之14萬4,000 元×2%= 2,88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 吳國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3,285 元未據提領,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未自該筆款項取得報酬,且該款項亦非屬於 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將所收 取款項扣除其報酬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 集團上游,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68頁),足認該 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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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即│詐騙時間、方法、│匯入帳戶│提領地點│被告提領時間及提│罪名、宣告刑 │
│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領金額(新臺幣)│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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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國載 │於109 年5 月12日│中華郵政│臺北市南│圈存抵銷無法提領│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晚上6 時36分許,│股份有限│港區忠孝│。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接獲來電佯稱網路│公司帳號│東路6 段│ │參月。 │
│ │ │購物,因程序有誤│000-0000│126 號(│ │ │
│ │ │,致多刷幾筆訂單│00000000│台北富邦│ │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號帳戶。│銀行玉成│ │ │
│ │ │定云云,並於同日│ │分行) │ │ │
│ │ │晚上7 時46分許依│ │ │ │ │
│ │ │犯嫌指示匯款3,28│ │ │ │ │
│ │ │5 元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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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嬋娟 │於109 年5 月12日│同上。 │同上。 │於109 年5 月12日│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下午4 時59分許,│ │ │⑴晚上6 時14分4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接獲來電佯稱網路│ │ │秒許,提領2 萬元│肆月。 │
│ │ │購物,因程序有誤│ │ │。 │ │
│ │ │,致多刷幾筆訂單│ │ │⑵晚上6 時15分31│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 │ │秒許,提領1 萬元│ │
│ │ │定云云,並於同日│ │ │。 │ │
│ │ │晚上6 時02分許、│ │ │⑶晚上6 時29分19│ │
│ │ │6 時18分許、6 時│ │ │秒許,提領2 萬元│ │
│ │ │21分許、7 時06分│ │ │。 │ │
│ │ │許依犯嫌指示分別│ │ │⑷晚上6 時30分55│ │
│ │ │匯款2 萬9,987 、│ │ │秒許,提領2 萬元│ │
│ │ │4 萬9,987 、1 萬│ │ │。 │ │
│ │ │7,336 (起訴書誤│ │ │⑸晚上6 時32分15│ │
│ │ │載為1 萬7,350 元│ │ │秒許,提領2 萬元│ │
│ │ │,經公訴人當庭更│ │ │。 │ │
│ │ │正)、5,723 元至│ │ │⑹晚上6 時33分05│ │
│ │ │右揭帳戶。 │ │ │秒許,提領2 萬元│ │
├─┼────┼────────┼────┼────┤。 ├────────────┤
│3 │楊東曄 │於109 年5 月12日│同上。 │同上。 │⑺晚上6 時33分41│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晚上5 時30分許(│ │ │秒許,提領2 萬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誤載為6 時│ │ │。 │肆月。 │
│ │ │36分,業經公訴人│ │ │⑻晚上6 時34分22│ │
│ │ │當庭更正),接獲│ │ │秒許,提領6,000 │ │
│ │ │來電佯稱網路購物│ │ │元。 │ │
│ │ │,因程序有誤,致│ │ │⑼晚上6 時34分56│ │
│ │ │多刷幾筆訂單,須│ │ │秒許,提領3,000 │ │
│ │ │依指示解除設定云│ │ │元。 │ │
│ │ │云,並於同日晚上│ │ │⑽晚上7 時21分01│ │
│ │ │6 時24分許、6 時│ │ │秒許,提領5,000 │ │
│ │ │26分許依犯嫌指示│ │ │元 │ │
│ │ │分別匯款4 萬9,98│ │ │ │ │
│ │ │6 、2,007 元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