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6號
SLDM,110,聲判,26,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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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安石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王彰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
國110 年2 月2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
、第7888號、第16140 號、第161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安石(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王彰慶涉犯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 第7888號、第16140 號、第16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 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3 月4 日送達聲請人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明宗律師,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 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 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為父子關係,聲請人 自77年起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佐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 則自103 年3 月19日起擔任佐益公司監察人,並於107 年連 任監察人,聲請人、被告均為佐益公司股東,被告竟分別基 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告訴事實㈠部分:
被告明知佐益公司於108 年9 月6 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且聲請人未參與,亦未授權上開會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佐益 公司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登 載佐益公司當日有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被告為董事 長之不實事項,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四、主席」欄位 填載聲請人之姓名及蓋用刻有聲請人署名之印章,並在董事 (監察人)願認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王安石」署名1 枚 ,偽造聲請人出席前開會議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 私文書後,將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送臺北市政府備查而遽以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董事長列為被告、聲請人為董 事及監察人為王乙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佐益公司。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 實業務文書等罪嫌。
㈡告訴事實㈡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持有佐益公司836 股(每股新臺幣【下未記 載幣別者均同】1 萬元),更知悉自己僅持有佐益公司47股 ,且聲請人並無出售、轉讓股份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 前某時,將聲請人持股變更為0 股、被告持有股份變更為92 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持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佐 益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 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 ㈢告訴事實㈣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聲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申 設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招商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7日存款餘額仍有人民幣21 萬6328.98 元,且聲請人雖有將招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但有限定於使用該帳戶時應報告聲請人後, 始得提領款項,被告僅屬為聲請人處理該帳戶款項進出之人 ,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未先行告知聲請人,即於108 年11月29日,在不詳地點,分別自招商銀行帳戶內提領人民 幣6 萬8,000 元及人民幣5 萬元後,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中 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工商 銀行帳戶)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財產。嗣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9日查詢招商銀行帳戶餘額,



發覺帳戶內款項遭被告轉出,且被告亦拒絕為聲請人繳納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之貸款, 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㈣告訴事實㈥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雖持有聲請人於永豐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244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於提領動用前均 須經過聲請人之同意,為受聲請人委任之人,卻意圖損害聲 請人財產,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0 8 年11月6 日自永豐銀行2441號帳戶轉帳15萬元、10萬元至 佐益公司於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事實㈠部分:
聲請人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未參加任何股東會議,被告擅 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蓋用聲請人印章,佯稱聲請人為該次改 選董事監察人會議主席云云,進而於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董事 長一節,顯已逾越聲請人交付印章僅得代為處理佐益公司經 常業務之權限,再議處分採信原偵查檢察官以肉眼比對,而 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即認108 年9 月6 日願任同意書之聲請 人簽名是否為被告偽造恐非無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 免率斷。
㈡告訴事實㈡部分:
轉讓經營權與股份移轉要屬二事,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分離原則,被告理應知悉,卻擅將聲請人持有股份變更為0 股,顯有犯罪故意,聲請人未同意由被告擔任佐益公司負責 人,亦未將佐益公司經營權託付被告,更不可能默示同意轉 讓經營權,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將聲請人股份變 更0 股的事再告知聲請人等語,且由LINE可知變更佐益公司 股份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並於109 年1 月17日以LINE聯 繫聲請人,表示願意將佐益公司股份及董事長職務返還聲請 人,且表示公司變更資料已交會計處理,請聲請人簽核,再 於109 年2 月4 日請證人王月香轉知聲請人,希望能到聲請 人家中下跪認錯,足見被告擅自變更聲請人所持股份明甚, 是原處分採信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同意將佐益公司經營權交給 被告,才會將聲請人股份轉讓至其名下云云,欠缺合理性、 適合性,而與事理矛盾,難認允當,聲請人無法心服。



㈢關於告訴事實㈣部分:
招商銀行帳戶為聲請人個人帳戶,被告知悉該帳戶帳號及密 碼,在大陸地區如有為佐益公司給付貨款、房租或無法開立 發票之小公司,直接使用招商銀行帳戶即可,無須先將招商 銀行帳戶款項轉入被告之工商銀行帳戶,且聲請人知悉被告 於108 年11月29日分2 次將招商銀行帳戶人民幣6 萬8,000 元、5 萬元轉入工商銀行帳戶後,急返臺發現招商銀行帳戶 遭被告變更密碼而無從再進入招商銀行帳戶,核被告目的, 無疑是防止聲請人查得其將聲請人招商銀行帳戶款項轉出及 金流之事實,而除知悉上開遭轉出之人民幣11萬8,000 元外 ,招商銀行帳戶中其他款項是否亦遭被告轉出,均未詳加調 查。再者,被告提供匯款林金龍之交易明細2 紙,其上所載 金額是否與被告自招商銀行帳戶轉出之金額吻合,是否全數 用於給付佐益公司貨款、是否有剩餘、餘額是否由被告持有 等各節均未調查釐清。
㈣關於告訴事實㈥部分:
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請證人王月香轉知聲請人會先返還部 分新臺幣,於109 年1 月21日轉帳返還聲請人65萬7,927 元 ,於翌(22)日返還人民幣5 萬1,519.68元,並允諾日後會 返還挪用佐益公司之餘款,足證被告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明 確,再議處分未予審酌。
㈤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就本案傳訊聲請 人以釐清事實。綜上,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處分有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違誤,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六、經查:
㈠關於告訴事實㈠部分:
⒈佐益公司係77年間完成設立登記,於107 年間資本總額為1, 000 萬元,股份總數1,000 股,股東為聲請人、被告、證人 王月香王乙婷,持股分別為836 股、47股、37股、43股; 另108 年9 月6 日之前,董事長向由聲請人擔任,證人王月 香、王乙婷擔任董事,被告為監察人;108 年9 月6 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載主席為聲請人,記錄為被告,選舉事項 為:「改選董事/ 監察人」:選舉結果:董事為被告、聲請 人、證人王月香、監察人為王乙婷,任期為108 年9 月9 日 至111 年9 月8 日,嗣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 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證人王月香擔任董事,證人 王乙婷擔任監察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 8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646720 號函附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節錄本)、佐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佐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佐益公司登記案卷㈠、㈡等件在卷足考(見109 年



度他字第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 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外放 ),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佐益公司於108 年9 月6 日未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該公司前一任董監事任期已於108 年9 月8 日屆滿,依法應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將股東臨 時會改選董監事一情通知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並 製作完畢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後,持聲請人留存在佐益公司之 印章,加蓋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復將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逐一交予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簽名後持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王乙婷於偵查 中結證稱: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是我簽的,被告來我臺南家找 我簽名,被告說公司負責人要變更,我簽名時聲請人已經在 上面簽名了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2頁)及證人王月香於偵查 中結證稱: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也是我簽的,被告來我臺中家 找我簽名,我簽名時聲請人已經在上面簽名,我先簽名,之 後被告才去找證人王乙婷簽,被告說公司負責人要變更等語 相符(見同上卷頁),均堪信屬實。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應於10日前通 知各股東,且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 1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2 條第2 項前段、第18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 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 人在國內有住所;董事、監 察人任期均不得逾3 年,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 明文。查佐益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既於108 年9 月8 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須製作各會議議事錄並於董監事任期屆至時辦 理改選變更登記甚明;又聲請人、被告及證人王月香、王乙 婷雖均登記為佐益公司股東,然佐益公司業務及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務,實際上均由擔任監察人之被 告決定並處理,聲請人印章先前即交由被告保管,概括授權 被告於辦理公司相關事項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 稱:會議事錄上面圓形、方形印章是我很久以前交給被告保 管,需要使用時就可以蓋等語(見他卷卷一第91頁),並有 臺北市商業處二科公用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外放 之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㈡),而證人王月香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是佐益公司名義股東,聲請人說欠人當股東,所以要 我當掛名股東,我將名字借給聲請人當佐益公司股東,我從 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從來沒有到佐益公司開過 會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2頁、第13頁),核與證人王乙婷



偵查中結證稱:我的情形跟證人王月香一樣,也是借名給佐 益公司當人頭股東,從來都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 之前在佐益公司任職,如果93年11月8 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 簿、96年1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11月11日董事會簽 到簿是證人王月香簽名的,印象中都是寄去給證人王月香簽 名,再寄回公司等語相符(見他卷卷二第13頁),互核上情 ,足認被告雖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之方式 召開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但確實曾就改選董監事具 體內容,分別徵詢各個股東即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 之意見並獲同意親自簽名其上。又依前開公司法明文規定, 就公司決議事項,無論經由何種方式做成決議,均須製作書 面之議事錄並辦理登記,而佐益公司於77年設立起至104 年 11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作成之日止,歷次會議議事錄及據此 辦理之變更登記,證人王月香王乙婷均未實際參與會議,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既已與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 獲得該次改選董監事結果共識,因此認聲請人已概括授權由 其使用置放於公司之印章,故而依循往例製作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改選董監事結果,並蓋用聲請 人印章於記錄欄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 登載之故意。
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議事 錄所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異動、董監事選任,或涉 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事項,且股東議事錄若併送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重要事項之對外公告 ,核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而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 應作成之文書;另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均以明知即直 接故意為要件。本案被告以佐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處理董 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事宜,仍屬被告執行其業務上應作成之 文書。又被告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 宜,被告主觀上亦有使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認識至明,惟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上所載改選董監事之結論,業經其與聲請人、證人 王月香王乙婷商議並有共識,而各該股東復於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均有親自簽名,對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討論 事項已然知曉,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形式上與實然召開相同。 另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加蓋之聲請人印章,復為聲請 人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亦如前述,此復為被告所認知,則其 本於處理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於上開文件上加蓋聲請人 留存公司之印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而故意登載不



實及行使、並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 犯意。再則擔任上開改選後之董事乙節,既經聲請人於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向被告表達願意擔任董事之旨,基此 ,被告縱將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連同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一併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 事變更登記事宜,其結果顯與聲請人同意擔任改選後董事乙 職之意旨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可言。
⒋聲請人固於109 年4 月6 日偵查中指稱: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見他卷卷一第91頁) ,惟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當庭確認93年11月8 日 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96年1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 11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為其所簽(見他卷卷二第52頁),而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筆跡特徵(下稱 甲類),經與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當庭確認93年 11月8 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96年1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 、104 年11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109 年6 月22日當庭書寫 之簽名(下稱乙類)以肉眼核對,甲、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 、結構佈局,及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之筆劃特徵 均屬相似,且證人王月香王乙婷亦認上開文件為聲請人所 簽(見他卷卷二第12頁),堪認董事(監察人)願任同事書 係聲請人親自簽名無訛,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未合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調查必要, 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卷內既有事證,認定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聲請人所為,是其因此認為無再另為鑑定 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 何不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㈡關於告訴事實㈡
⒈聲請人、被告原分別持有佐益公司為836 股、47股,於108 年11月29日變更為0 股、920 股一情,有佐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至 第121 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很久沒有管理公司的狀況等語(見 他卷卷二第104 頁),另聲請人於109 年2 月5 日針對被告 詢問佐益公司接單、開立支票等事宜傳送「你覺得好你去做 、不關我的事」之訊息,另於109 年3 月5 日就被告詢問佐 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一事傳送「佐益公司現在都是你的名字 、你生意做不做、我不給意見」之訊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足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73頁、 第87頁),佐以證人白阿美於108 年12月15日20時34分許傳



送「而且10月份你爸爸(指被告之父親即聲請人)都說讓你 全權處理了,而且完全不介入經營,我們才又繼續合作」之 內容訊息擷圖,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 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35 頁),可認聲請人與被告前已合 意由被告接手經營佐益公司,聲請人更對外宣稱不介入被告 之經營管理明甚。
⒊另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公司章程、公司解散 、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 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董事得由股東會決 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74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9 成多的股份,我是8 、9 成的大股東等語(見他卷卷一第90 頁、他卷卷二第104 頁),又證人王月香王乙婷係聲請人 要求掛名股東,此乃因我國公司登記實務,家族企業常因囿 於公司法有關法定股東人數之規定,而以家族成員充任公司 股東,致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並未分離,聲請人實際上掌握 佐益公司絕大部分的股份。聲請人前已同意由被告接手經營 管理佐益公司,並對外宣稱退出公司經營而不再介入,並於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而公司 法關於公司變更、業務處理或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全 體股東)決議等事項均有一定股東人數之出席及表決權同意 之規定,被告為佐益公司業務進行之順遂,主觀認聲請人所 稱之轉讓經營權即包括公司資產及其所持有之股份,進而辦 理股權移轉之相關事宜,主觀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移轉股權之行為,尚不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關於告訴事實㈣
⒈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提領招商銀行帳戶人民幣6 萬8,000 元、5 萬元後,轉帳至被告工商銀行帳戶內一情,有招商銀 行跨行實時轉帳業務回單在卷可證(見他卷卷一第113 頁) ,上情堪可認定。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平時將我的帳戶 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保管已1 、2 年,佐益公司需要用錢的 話,就可以轉帳,在大陸用錢都是為了佐益公司的業務,我 有將招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被告,帳戶內的錢 有使用在佐益公司業務所需,帳戶錢的來源也是佐益公司收 貨款的帳戶,是在好幾年前就將帳戶密碼告訴被告(見他卷



卷一第88頁、第89頁、他卷卷二第53頁),是聲請人將其所 申設之招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並 授權被告得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支應佐益公司在大陸的業務 款項,同堪認定。
⒉證人王友信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臺灣,是聲請人去大陸 ,聲請人去大陸2 、3 個月又回臺,在兩岸來來去去,佐益 公司金融帳戶都是臺灣在處理等語(見他卷卷二第71頁), 聲請人負責佐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而被告僅留在臺灣 處理佐益公司業務及帳務。另被告之工商銀行帳戶於108 年 12月2 日、4 日先後轉帳人民幣19萬5,000 元、19萬6,000 元至林金龍之交通銀行帳戶一情,有明細查詢2 紙附卷足參 (見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43 頁、第245 頁), 被告既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佐益公司業務,卻有自其帳戶轉 帳人民幣至他人大陸地區帳戶,可認前開轉帳至林金龍帳戶 之款項確係佐益公司與他人交易所生之應付款項明甚。聲請 人固質以倘係支付佐益公司貨款,逕自聲請人之招商銀行帳 戶轉出至林金龍帳戶即可,無須先轉入被告之工商銀行帳戶 ,再輾轉至林金龍帳戶云云,然聲請人前已表明由被告接手 經營佐益公司,且對外宣稱其退出佐益公司之經營管理,業 如前述,是被告為向大陸地區之交易對象表明該筆款項為佐 益公司所支付,當以佐益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帳戶轉出款 項以明雙方權益,其上開所為,尚無悖常情,聲請人前開所 指,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告訴事實㈥
⒈永豐銀行2441號帳戶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6 日轉帳15萬元、10萬元至佐益公司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一情 ,有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他卷卷二第1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01 頁 ),前情可為認定。又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於108 年9 月11 日轉帳2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一情,亦有上開永豐銀行0887號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 卷第201 頁),上開數額與聲請人永豐銀行2441號帳戶於10 8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6 日轉至佐益公司帳戶之數額相符 ,上開2 帳戶款項顯有互為流用之情,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而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再者,永豐銀行0887號 帳戶除於前開108 年9 月11日轉帳25萬元至聲請人永豐銀行 2441號帳戶外,另於同年10月15日、18日尚有轉帳2 萬元、 7,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一情,亦有上開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他卷卷二第1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01 頁),佐益公司轉至聲請人



帳戶之金額已逾聲請人永豐銀行2441帳戶轉入至佐益公司永 豐銀行0887號帳戶之數額,依此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圖自己 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亦難認有 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虞。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曾向證人王月香轉知將還款,並於109 年1 月21日、22日返還若干款項等情,欲證明被告確有挪用款項 云云,惟尚乏證據上開返還款項與前開25萬元有何關連,既 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與25萬元之關係,自難認被告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亦難認有生 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而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㈤至聲請意旨稱:於裁定前傳喚聲請人以釐清事實云云,然本 案檢察官認為依聲請人所告訴之內容、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等卷證相關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 嫌,且先後於109 年4 月6 日、109 年6 月22日、109 年7 月28日、109 年9 月25日傳喚聲請人在偵查中為證,有歷次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他卷卷 二第51頁至第58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109 年度偵字第 6794號偵查卷第211 頁至第225 頁),原偵查檢察官依此而 認犯罪嫌疑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復無違誤。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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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