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84號
SLDM,110,聲,48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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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世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171 號、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判決)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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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