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82號
SLDM,110,聲,48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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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執聲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毅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振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且均已 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本院10 9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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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