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63號
SLDM,110,聲,46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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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 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70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振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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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1 │竊盜│拘役40日 │109 年4 │臺北地檢│臺北地院10│109 年9 │ 同左 │109 年10│ 是 │臺北地檢│
│ │ │ │月6日 │109 年度│9 年度簡字│月4 日 │ │月22日 │ │109 年度│
│ │ │ │ │偵字第14│第2260號 │ │ │ │ │執字第67│
│ │ │ │ │434 號 │ │ │ │ │ │07號(編│
├─┼──┼─────┼────┤ │ │ │ │ │ │號1-2 判│
│2 │詐欺│拘役50日 │109 年4 │ │ │ │ │ │ │決定應執│
│ │ │ │月6日 │ │ │ │ │ │ │行拘役70│
│ │ │ │ │ │ │ │ │ │ │日) │
├─┼──┼─────┼────┼────┼─────┼────┼─────┼────┼────┼────┤
│3 │詐欺│拘役30日 │108 年10│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10 年1 │ 同左 │110 年4 │ 是 │士林地檢│
│ │ │ │月18日 │109 年度│9 年度審簡│月26日 │ │月1日 │ │110 年度│
│ │ │ │ │偵緝字第│字第1139號│ │ │ │ │執字第17│
│ │ │ │ │602號 │ │ │ │ │ │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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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