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宇
具 保 人 林文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
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駿因被告林桓宇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 號)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被告前揭案 件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予以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 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各情,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8日士檢家丁109 執字第3894號通知、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 2 月26日以士檢家執丁緝字第367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迄今 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