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羿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羿寰(下稱聲請人)前於本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未經宣告沒收, 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 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2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9 9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 110 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110 年4 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4 月14日院彥 刑道109 上訴3992字第110020290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 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