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2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炳文因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己字第1247號命令入監執行竊 盜案件,但該案應為無罪判決,聲明異議人只是在現場喝酒 ,並未行竊,事實上是廖惠櫻去偷的,此有證人陳國業及曹 國平可為聲明異議人作證,屬於新證據,聲明異議人業已聲 請再審,不知為何還要受執行,因此不服前開執行,請求先 行釋放聲明異議人,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19號判例可參);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 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第430 條規定至明。準此 ,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 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且於 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 止執行,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 刑罰,是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 均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 其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外,均非屬受 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聲明異議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易 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即以110 年度執字第1247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3 月31日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執字第124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上開竊盜案件依法業已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應依法接續執 行,縱該案有再審事由而經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若未經 再審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 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 聲請再審仍難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復查無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聲明異議意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之案件,若 經法院受理後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亦係再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非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時所 應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