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秋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秋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 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 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均為竊 盜罪,顯見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受刑人王秋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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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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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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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下同│金,以1,000 元折算│金,以1,000 元折算│
│ │)1,000 元折算1 日│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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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0月18日 │107 年9 月7 日 │108 年1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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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109 年度偵緝字│士檢109 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下稱士檢)108 年│第342 、343 號 │第342 、343 號 │
│ │度偵緝字第28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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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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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09 年度士簡字第 │
│事實審│ │206 號 │265 號 │2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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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4 月17日 │109 年8 月31日 │109 年8 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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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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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09 年度士簡字第 │
│判 決│ │206 號 │265 號 │2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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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8 年5 月20日 │109 年12月17日 │109 年12月17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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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檢108 年度執字第│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
│ │3565號 │簡字第2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
│ │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士檢110 年│
│ │ │度執字第3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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