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町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
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町駿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7 時56分許,駕駛懸掛2566-L E 號車牌(車主張德仁,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友人羅群耀(所涉傷害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復興三路230 巷附近時(往山上方向約500 公尺處), 竟與羅群耀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騎乘機車之張世昌攔下 ,分持A 車上之棍棒毆打張世昌,致張世昌因而受有左手肘 擦傷性撕裂傷、左上肢及左肩多處擦挫傷瘀腫、左手背、上 背部擦傷、左下肢擦挫傷瘀腫、右手背、右手肘擦傷、左膝 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町駿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坦 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109 年度 偵字第186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施侑廷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 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羅群 耀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7 年度港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8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 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 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 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 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對他人暴力 相向,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 名女兒、入監前從 事粗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持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 現尚留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㈢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更無嫌隙,竟於上開時、地,與羅群耀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成傷,細繹被告駕駛懸掛他人車牌之A 車,惡 意逼停告訴人之機車,蒙面行兇,動機絕非偶然,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事後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難謂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處更適法之刑罰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又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