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瑋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 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9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5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流鼻血並受有左眼 瘀青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 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 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 ,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 」,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 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 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 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 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 ,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 力;如未經宣示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惟 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及公告 ,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 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 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簡易程序之判 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 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 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 簡易案件,告訴人應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 訴,始發生撤回告訴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所採意見參照)。經查:本案原 審判決正本於109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對告訴人之同居人 即祖母為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簡審字第1015號卷第23頁),然告訴人 於109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3 分始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 有本院收文章及收受時間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 字第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難謂合法,上訴人主張本件告訴業 經撤回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簡上卷第42、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7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55至57頁),並 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提供之傷勢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9 年5 月22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603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32、61至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故 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併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 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
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19至21、55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避免被告再有家庭暴力行為發生,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 規定,違反上開之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