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4號
SLDM,110,簡,6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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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毀損部分自白犯罪(11
0 年度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瑞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古瑞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8、59、61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古瑞誠因故以發泡劑 灌入告訴人陳昕妤機車之鑰匙孔及排氣管內,致該輛機車無 法騎駛,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坦 承犯罪,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67、68頁)附卷可按,惟被告未能遵 期給付和解金額,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103 、107 、109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 幣3 萬5,000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80號
被 告 古瑞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埔頂9之23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誠陳昕妤之父陳建宏之員工,因認陳昕妤陳彥佑誘 騙離家,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等另3 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15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守候,見 陳彥佑陳昕妤出現時,旋自後方以跑步方式追趕陳彥佑陳昕妤,並持棍子作勢毆打,致陳彥佑陳昕妤心生畏懼。 古瑞誠隨後與上開3 名男子,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陳昕妤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重型機車,以發泡劑灌入鑰匙孔及排汽管內,致 該機車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彥佑陳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古瑞誠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彥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
│ │ │嚇、毀損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昕妤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
│ │ │嚇、毀損之事實。 │
├──┼───────────┼───────────┤




│ 4 │現場錄影光碟1 片、現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
│ │及翻拍照片15張、免用統│嚇及毀損之事實。 │
│ │一發票收據1 紙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告訴人陳昕妤之父陳│
│ │局移送書、告訴人簡表各│建宏於本件案發前,即涉│
│ │1 份 │有妨害告訴人陳彥佑之妻│
│ │ │蔡旻芯自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古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第354 條毀損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恐嚇、毀損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等另3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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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