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冠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冠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0時 0 分至50分許,在中國大陸廣州市白雲機場第一航廈候機區 咖啡廳收銀檯左側座位椅子,拾得陳宏稆、徐瑋蓁夫婦更換 座位時遺留在椅子上之蘋果牌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1 臺 (序號ME865TA/A )、行動電源1 個、紅色防震保護袋1 個 及黑色手提袋1 個,未交由上述咖啡廳收銀檯服務人員或白 雲機場公安人員辦理遺失物招領,逕行攜帶登機,搭乘長榮 航空BR708 航班,於同日11時25分許出發,於航程中未交由 機上空服員廣播通知搭乘同一航班之失主陳宏稆、徐瑋蓁夫 婦招領,於同日13時35分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第二期航廈 後,未報告交存桃園機場航空警察辦理遺失物招領,攜離桃 園機場後,亦未報告交存各縣市警察局、派出所或自治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又未攜往蘋果電腦門市,交由店員開機聯 繫失主陳宏稆、徐瑋蓁夫婦領回,逕行侵占入己,攜往桃園 市平鎮區振平街其女朋友住處,於翌(23)日11時47分許, 開啟上述筆記型電腦,上述筆記型電腦隨即傳送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附近之定位通知予陳宏稆 ,經陳宏稆通報廣州市公安人員調閱白雲機場第一航廈候機 區咖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當時坐在收銀檯左側座位之唯 一一名男子英文姓名為WANG KUAN-WEI ,當天亦搭乘上述航 班,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蓁告訴及陳宏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37 條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 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按 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 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本案被害人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遺留在中國大陸廣州市白雲 機場第一航廈候機區咖啡廳內未帶走,被害人發覺後返回欲 拿取,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物品均遭被告取走乙節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 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均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該上開物品係屬刑法第337 條之遺失物,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竟予以 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前就讀碩士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蘋果牌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1 臺 (序號ME865TA/A )、行動電源1 個、紅色防震保護袋1 個 及黑色手提袋1 個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已發還告訴人徐瑋蓁等情,有收據1 紙可佐(見本院 110 年度易字第138 號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