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0號
SLDM,110,易,11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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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華亭街,與謝明遠所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 紛,陳志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該不特 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足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啊你死老 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言詞侮辱謝明遠,足生 損害謝明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明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明遠為「啊你死 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之言語,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罵我「幹你娘機掰,你死爸喔,你 娘機掰咧」,我才用上開言語罵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告訴人稱我對其辱罵「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 你媽來給我幹一幹」屬實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偵查中 供稱:有罵告訴人那些話等語(見偵卷第9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突然停在路中,我差點撞上被告,後 來我繞到他旁邊看他一眼往前騎,被告從後面追上來停在我 右邊,開始罵我「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 幹」,被告對我辱罵「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 幹一幹」,我覺得被告就是在辱罵我,被告對我說的這些話 真的很難聽,心裡很不是滋味,尤其當時我身旁帶著小孩, 當時被告音量很大,附近民眾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差點撞到被告,所以就看被 告一下,被告就罵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3頁),可知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互有爭執,則被告應係在不滿告 訴人刻意上前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是依 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係針 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其有侮 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明甚,至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係罵「你 娘給我幹」、「你爸才死掉」等語云云,要與其前開供述不 符,亦與告訴人前開所指有異,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係 因先遭告訴人辱罵,始以上開言詞頂回去云云,惟此節尚乏 相關證據為憑,且被告倘因上開緣由而為「啊你死老爸哦, 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之情緒性言語謾罵告訴人,已 屬人身攻擊,其使用此等貶抑性之言詞,主觀上確有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犯意已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刻意上前之駕駛行為,未以理性 方式加以解決,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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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