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168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85 號、109 年度執緩字第
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未依判決所示,於109 年11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廖恩 正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只給了60萬元,剩下的90萬元一直 拖延,不想再原諒受刑人,希望能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 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 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設籍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9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到案時,供稱其現居地為新 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6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受刑人係設籍於花蓮 縣吉安鄉,實際上則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上址均非屬本 院轄區,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實 甚明確。從而,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 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