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2號
SLDM,110,撤緩,22,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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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 年度執聲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 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5 月間至109 年5 月16日更犯 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 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1月15日確 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3 月5 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12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7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1 段33巷口停車場,與友人林易錡等人,公然 持械毆打與林易錡有債務糾紛之許中陽,致許中陽受傷, 復強押許中陽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於翌日凌晨1 時29分 許始釋放許中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私 行拘禁等罪嫌,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4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 150 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因傷害罪為公 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當然手段, 不另論罪,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剝奪行 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係自裁判 確定之日即109 年9 月28日起算,至111 年9 月27日期滿 (下稱第1 案)。另受刑人自109 年5 月間起,受利國生 之雇用,在利國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之賭博場所,負責帶客工作,共同經營天九牌 之賭局牟利,嗣於109 年5 月16日凌晨為警查獲,因而犯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北檢檢察官於 109 年8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5053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 度簡字第22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下 稱第2 案)。再受刑人與友人於108 年3 月5 日酒後在酒 店門口,因細故與前非相識之邱敬煒簡朝偉王信湧發 生口角,竟持械攻擊邱敬煒簡朝偉王信湧,致邱敬煒簡朝偉王信湧受傷,該案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受 刑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052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認定受刑人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 重傷害之故意,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於109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訴字 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第3 案) 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三)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 ,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
1.受刑人於第2 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其於第1 案 所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相 異,犯罪型態、原因亦均有別,要難據此認定受刑人因第 1 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2.受刑人於第3 案所為傷害犯行,雖與其於第1 案所為犯行 均屬具有暴力性質及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足見受刑人對 情緒之管控能力及法治觀念不佳。然其所犯第3 案,係在 酒後與前非相識之被害人發生口角,出於一時衝動所為; 且第3 案之犯罪時間(108 年3 月5 日)係在受刑人因第 1 案遭起訴之前(第1 案起訴日期為109 年4 月21日), 與「在前案遭起訴後,猶未知警惕而罔視法紀再犯」之情 形尚屬有別。又受刑人於第1 、3 案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其未賠償第1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原因,係因該案 被害人業經院檢通緝近2 年無法聯繫,而受刑人於第3 案 中,亦有與該案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卻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此有第1 、3 案之起訴書及 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犯後尚具悔意,復非無賠償被 害人之意願。另第1 案法院除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外,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及交付保護管束,以期消 弭受刑人對國家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增進公共利益,並 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對受刑人日後行為已具相 當之約束;聲請人既未敘明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自難遽認有撤銷第1 案宣告之緩 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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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