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36號
SLDM,110,審金訴,3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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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 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5 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王秉勝張柏翔、「阿豹」、「333 」、「董事長」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 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陳雅嫻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 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 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王秉勝張柏翔、「阿豹」、「333 」、「董事長」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 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全家便利商店上班、月薪 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卷110 年3 月5 日 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領取之款項共計29,010元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予 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卷第 123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 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間親自提領款項後,取得日薪2,00 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 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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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