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
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中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透過網際網路在淘寶網向年籍不詳大陸地 區賣家購買電子菸油73盒」為「透過網際網路在淘寶網向年 籍不詳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霧化器套組1 組(內有煙彈2 顆)、電子煙油73盒(每盒內裝煙彈4 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中豪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7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涉案貨物來貨清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案煙彈經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 有該署109 年6 月3 日FDA 研字第1080023978號函及所附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自應以藥品列管,非經許可不得輸入。 是核被告鄭中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 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被告輸入禁藥之動機、目的係供己施用,且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甫入境即 為海關人員查獲之危害程度,暨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 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
,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 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 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 釋足資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之電子霧化器套組1 組(內有 煙彈2 顆)、電子煙油73盒(每盒內裝煙彈4 顆)經衛生福 利部鑑驗後,尚餘電子霧化器套組1 組(內有煙彈2 顆)、 電子煙油69盒(每盒內裝煙彈4 顆)、煙彈6 顆,現扣押於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均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 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此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6 月3 日FDA 研字第1080023978號函及 所附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驗餘之煙彈既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屬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鑑驗使用之煙彈,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名 稱 │輸入數量 │驗餘數量 │
│號│ │ │ │
├─┼──────┼──────┼──────┤
│1 │電子霧化器套│1 組(內有煙│1 組(內有煙│
│ │組(不包括電│彈2顆) │彈2顆) │
│ │子霧化器) │ │ │
├─┼──────┼──────┼──────┤
│2 │NRX 尼威原裝│29盒(每盒內│27盒(每盒內│
│ │霧化彈(冰沙│裝煙彈4顆 )│裝煙彈4顆 )│
│ │紅豆)4.0% │ │、煙彈3顆 │
├─┼──────┼──────┼──────┤
│3 │NRX 尼威原裝│44盒(每盒內│42盒(每盒內│
│ │霧化彈(冰爽│裝煙彈4顆 )│裝煙彈4顆 )│
│ │藍莓)4.0 %│ │、煙彈3顆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31號
被 告 鄭中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豪明知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者,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 許可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之1 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淘寶網向年籍不詳大 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菸油73盒,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於108 年7 月10日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簡 易申報單編號:CR/08/598/MU899 號,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嗣本案貨 物運抵臺灣,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臺北關檢樣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尼古丁成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志 豐公司員工朱懋宗證述相符,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6 月13日FDA 研字第1080023978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查詢資料、扣案電子菸油 73盒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嫌。扣案 電子菸油73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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