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988號
TPDV,88,訴,3988,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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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甲○○ 住基隆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林許淑華 住基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一九七號被告因與訴外人曾添 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九三九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二三0號二樓,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曾添義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 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准予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九五九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二三0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然原告自民國( 下 同) 四十二年起至五十八年間止,於福德照相材料行任店員,有固定工作及薪資 。其後與曾添義共同經營明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日公司),資本均由曾添 義提出。原告為股東並按月領取約一、二萬元薪資,迄至距今約五、十年前止。 所得薪資均儲蓄,部分參加民間互助會,曾遭倒會。原告於五十餘年間先以自有 資力四十萬元購買台北市○○路二三六巷十八號二樓房地供公司之用,嗣賣掉, 於六十八年間以三百多萬元向訴外人林清河購買系爭房地,同年五月十九日登記 原告名義,亦供公司之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自為原告所有。曾添 義則以其自有資力購置其他房地。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及該條所謂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足資 參照。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二)被告前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仁民執全午字第二八三六號假扣押系爭房地,經原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三)系爭房地雖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取得,惟民法親 屬篇施行法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公布實施,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工作證明書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身 分證影本、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件。 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寶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 為夫所有。經查:原告與曾添義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八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 系爭房地並辦理登記,其二人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聯合財產制之規定。 是系爭不動產屬曾添義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曾添義,應無疑義。(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工作證明書之真正,及其於四、五十年間有固定之工作及薪 資之事實。另被告不爭執房屋稅、地價稅單據形式之真實,然僅能證明原告收執 該收據。退步言,縱然原告繳納稅捐,亦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其出資購得無涉。(三)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其程序即為終結。於將假 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在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或一部獲得滿足前,係屬 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僅得提起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著 有判例。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請求鈞院假扣押系爭房地( 案號八十五年 度民執全午字第二八三六號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聲請調卷拍賣,假扣押程序 即告終結。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程 序,自屬無理。受理該事件之法院未詳查,率予准許,惟訴訟標的客體既不存在 ,縱經判決確定,亦不生何法律效果。
(四)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公布實施後,在緩 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 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 不動產係妻所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可稽。被告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假扣押系爭房地,自無上開新法之適用。(五)證人張寶鳳未能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實其說,且對所支付之薪資數額毫無印象 ,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是其證言難以採信。退步言,縱使原告確任職於福德照 相材料行,惟任職期間僅有十六年。且證人張寶鳳證稱:原告之薪水都交給其母 親,有聽他母親說女兒有拿多少錢給她。參諸四、五十年間女子出嫁前工作所得 均交由父母作為家用之社會習俗,原告稱其薪水都存起來跟會、買房子,洵屬虛 妄。此外原告自認於六十一年六月間與曾添義共同經營明日公司,並出資十萬元 。則原告在福德照相器材行擔任店員之收入應已悉數充作投資之用,故六十年間 以原告名義購置台北市○○路二三六巷十八號二樓房地,應非其勞力所得之報酬 ,而係曾添義自有資金所價購。因此,原告陳稱將上開房地出售後,再以所得價 款購置系爭房地,倘若屬實,益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曾添義所有。(六)縱認原告出資為明日公司股東,然原告未證明公司有盈餘。且明日公司倘有盈餘



分配,亦應由二人享有,作為家庭生活支出。原告稱其向明日公司每月領一、二 萬元薪資,家庭支出均由曾添義負責,與社會常情相違,洵非實情。(七)原告稱系爭房地總價高達三百多萬元。以當時之物價水準指數,及尚未有面額千 元大鈔之情況觀之,該龐大價款自不可能一次以現金支付。原告竟無法證明其付 款方式,僅空言以自有資力購得,顯為逃避強制執行之遁詞。(八)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號係對被告公示送達後判決原告勝訴。且判決前,假扣押 已移本案執行,故無從撤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收狀收據影本、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曾添義。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一九七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八十八年訴字 第三七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仁民執全午字第二八三六號假扣押系 爭房地,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是認,堪 信為真正。經查: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 。上開確定判決顯示原告係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仁民執全午字第二八三六號被告與 曾添義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假扣押程序,請求予以撤銷 。與本件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撤銷該假 扣押程序之異議訴權,與本件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訴權亦有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與上開訴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自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 足資參照。是上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即系爭房地是否屬原告所有 之法律關係,雖於理由中有所判斷,惟既非屬同法第二項所定情形,自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於本事件有既判力。(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反面解釋,倘法院就該重 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另行提 起訴訟時,即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查上開確定判 決固認定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於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法 院係准予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後逕行判決,顯見上開判斷非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本件非不得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非不得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相異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夫曾添義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 執字第一一九七號事件,對伊與曾添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八年間以原告 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 查核在案。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又查原告主張: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 一規定,故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與曾添義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遭前揭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伊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七號事件調卷拍賣,故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應屬曾添義所有等語置辯。經查:(一)原告與曾添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一千零 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二款法定財 產制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 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二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 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該施行法就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則原告除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地屬於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否則縱使其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應認為屬 曾添義所有。
(二)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遭被告以前揭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嗣被告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七號事件調卷拍賣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狀收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在案。復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又按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 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 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 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惟系爭房地於上開一年緩衝期



間內已遭查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開規定公布實施後,曾添義無論為重 新認定屬原告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本人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 記為原告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逕認係原告之所有,則有礙前 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其為曾添義之債權人,即被告之 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 一年期間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即系爭房地,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 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原告 名義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工作所得購買云云。為被告否認在案。經查:(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以四十萬元購買台北市○○路二三六巷十八號二樓房 地,嗣賣掉,再以三百餘萬元向林清河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稅、地價稅繳款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開書證僅足證明以原告名義購買各該房 地,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有繳納稅款之事實,尚難據以推斷各該房地係原告以 原有或特有財產購入。
(二)原告自四十二年起至五十八年間止,於福德照相材料行任店員,領取固定薪資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戶口名簿、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福德照相器材行之負責人張寶鳳證明屬實。惟原告陳稱其儲蓄全部 薪資購買房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與證人張寶鳳證稱:原告之薪水都交給其 母親,有聽他母親說女兒有拿多少錢給她等語亦有出入。證人曾添義亦證稱:不 知原告有多少現金積蓄等語。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遽信。(三)原告與曾添義於六十一年間共同設立明日公司,固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校正事項 卡影本為證。惟原告陳稱:伊雖為股東,但資本均由曾添義提出;伊向明日公司 按月領取約一、二萬元薪資,迄至距今約五、十年前止云云。與證人曾添義證稱 :原告於最初四、五年間按月領取薪資,原告出資額係其自己提出等語互有杆格 。至證人曾添義雖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以其薪資積蓄購買云云。惟查,證人曾 添義與原告有親密情誼,且其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本訴原告勝敗 與否,於其經濟上有重大利害關係,則證人曾添義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有偏頗 之虞,仍須相當證據佐證,始能採信。然原告迄未能證明其積蓄因勞力所得之報 酬數額。且觀諸六十八年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地價金三百餘萬元應屬鉅 額款項,原告竟未能說明其付款方式,證人曾添義亦聲稱不知原告如何支付云云 ,顯均悖離常情。另證人曾添義曾購買其他房地縱然屬實,亦無從斷定其不可能 再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以原有及特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認系爭房地仍屬證人曾添義所有 。
五、綜前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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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