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3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依君律師
謝智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字第20084 號、第30343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
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靖涵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將自 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 後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10日上午之某日,因貸款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台新銀行林專員」之人聯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Andy陳」、「Anders Li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黃靖涵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專員」之人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劉醇清、蔡宋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再由黃靖涵依「Anders Lin 」指示將款項領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 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於同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10萬元,分 別於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速食店、臺北市士林區 某冰店,交付「Anders Lin」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劉醇清、蔡宋笑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0 年2 月22日、3 月19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詳如附表二所列舉之證據資料。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告訴人劉醇清、蔡宋笑等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再由被告依「Anders Lin」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 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 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 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 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 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 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2、依本案告訴人之指證,僅得證明其等被害之事實,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 」、「Andy陳」、「Anders Lin」等人間有共同參與某組 織,或該組織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 分工,而屬結構性組織之事實;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僅在其提供帳戶後之109 年4 月17日負責提領、交付款 項,得否逕認其已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堪 認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 」、「Andy陳」、「Anders Lin」等人彼此間只是隨個案 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 ;被告參與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 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各2 罪)。
(四)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20084 號、第30343 號)均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組成有 所認識,業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等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及前開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既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 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擔任負責提領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 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Andy陳」、「Anders Lin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九)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見本院110 年2 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10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3 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本件裡面沒有獲得分毫利益,涉犯 本罪緣由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犯罪行為應該有情勘憫恕 之適用,以本條最低法定刑,處以被告實在是過重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 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雖不長,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按期履行賠償,惟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 所深惡痛絕,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 緝詐欺犯罪,而被告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復考量 本院有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寬典如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十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貸款,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取款 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賠 償,業經告訴人蔡宋笑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有被告與告訴人劉 醇清所簽立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和解筆錄 、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 再衡酌告訴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另考量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 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 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
(十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 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元大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已均交回詐欺集團 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 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屬洗錢 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扣案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功能,故 扣案之存摺、金融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 詐騙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0343 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均屬同一, 業已一併審酌如上。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70號併辦意旨,認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9 年4 月17日,亦遭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收受韓秀枝匯入之9 萬元,因認被告提供元大銀 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張滿足與韓秀枝均於 109 年4 月17日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經查:
1、依據證人韓秀枝於警詢時供稱:王金鳳於109 年4 月17日 至我住處找我,王金鳳稱因國泰綜合證券公司資金10萬元 匯款轉錯至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王金鳳指示我將我帳 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我 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過後與王金鳳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區 臺灣大道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交付予王 金鳳,王金鳳再指示我將9 萬元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內,剩餘1 萬元王金鳳全部拿走了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 第2270號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被告之元大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2270號偵 查卷第171 頁),而證人王金鳳於警詢時亦供稱:韓秀枝 帳戶內之9 萬元係由周婷婷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
戶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2270號偵查卷第25頁),自難 遽以認定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9 萬元款項來源係非 法取得。
2、併辦意旨雖稱韓秀枝所匯入之9 萬元款項係由被害人張滿 足於109 年4 月17日匯款至韓秀枝帳戶乙節,然參以卷附 韓秀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所示, 均查無張滿足有何於109 年4 月17日前匯款至韓秀枝前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又依張滿足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 9 年5 月11日從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從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韓秀枝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2270號 偵查卷第252 頁),並有韓秀枝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270號偵 查卷第138 頁),可知實際上係先由韓秀枝於109 年4 月 17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9 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後,始由張滿足於109 年5 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韓秀枝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難認前開兩筆款項間有何關聯性。(三)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自應予分別處罰。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起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謝幸容、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劉醇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 年4 月│36萬元 │郵局帳戶│109 年4 月17日│臺北市士林│25萬元 │黃靖涵犯三人以│
│ │ │9 年4 月17日10時│17日14時9 │ │ │14時43分許 │區福港街14│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0分許,佯裝為其│分許 │ │ ├───────┤9 巷2 號士├────┤罪,處有期徒刑│
│ │ │胞弟讀,偽稱:買│ │ │ │109 年4 月17日│林後港郵局│6萬元 │壹年貳月。 │
│ │ │東西缺錢云云,致│ │ │ │14時48分許 │ │ │ │
│ │ │劉醇清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轉帳至右列│ │ │ │109 年4 月17日│ │5萬元 │ │
│ │ │帳戶。 │ │ │ │14時50分許 │ │ │ │
├─┼───┼────────┼─────┼─────┼────┼───────┼─────┼────┼───────┤
│2 │蔡宋笑│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 年4 月│10萬元 │元大銀行│109 年4 月17日│臺北市士林│10萬元 │黃靖涵犯三人以│
│ │ │9 年4 月16日20時│17日14時15│ │帳戶 │15時25分許 │區忠誠路1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51分許,佯裝為其│分許 │ │ │ │段27號元大│ │罪,處有期徒刑│
│ │ │姪女,偽稱:因投│ │ │ │ │銀行忠誠分│ │壹年。 │
│ │ │資需要資金云云,│ │ │ │ │行 │ │ │
│ │ │致蔡宋笑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轉帳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證據名稱 │
├──┼────────────────┤
│1 │被告黃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2 │告訴人劉醇清及蔡宋笑於警詢時之指│
│ │訴 │
├──┼────────────────┤
│3 │1.被告之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提領畫面 │
│ │2.告訴人劉醇清及蔡宋笑提供之匯款│
│ │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