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陳彩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陳彩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價值共計250 元」為「 價值共計38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陳彩琴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5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陳彩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育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足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 危害,暨被告現年70歲高齡、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係靠老人年金及存款支應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
㈡被告余陳彩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蔬果, 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據被告所述,上開 蔬果業經食用完畢,無法就該等蔬果之本體為沒收,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蔬果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0 元、380 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余陳彩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陳彩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甜蜜蜜蔬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擺 放之香蕉2 串、蔥1 把、杏鮑菇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6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 帳逕行離去;(二)於109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4分許,至 上開蔬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苦瓜 2 條、高麗菜1 顆、蘋果5 顆(價值共計250 元),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適上 開蔬果行負責人柯育偉發覺遭竊,指示店員攔阻余陳彩琴離 去,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柯育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陳彩琴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
│ │查中之供述 │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 │ │的人是伊,伊有去該處買菜│
│ │ │逛街,但有沒有付錢伊都忘│
│ │ │記了云云。 │
├──┼───────────┼────────────┤
│ 2 │告訴人柯育偉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 │
└──┴───────────┴────────────┘
二、核被告余陳彩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