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0年度,3號
SLDM,110,審易緝,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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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敏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晚間9 時43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 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即10 9 年7 月15日)前之108 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士林 地檢署108 年11月22日士檢家盈108 毒偵1502字第10800499 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現行毒品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 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 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



,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96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 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 本案被告被訴於107 年11月5 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 逾3 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 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 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 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 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 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 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 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 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 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 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 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 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 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 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 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 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 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 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 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 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 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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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