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泡麵貳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孝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之 客體,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必 要。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 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 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易言之,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 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一般人在其住宅或時常起 居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
並防免、防護自己住居、財產及人身而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住居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因而以較重之法 定刑處罰。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以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本案工地2 樓 辦公室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卷第43至45頁),自 難認有何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本案行竊地點係設 置於建築工地之辦公室內,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情形 (見109 年度偵字第16051 號卷第19頁),未見上開辦公室 內有任何供人起居之設施,足徵上開辦公室並非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 行竊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8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 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任職於工地、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已婚、尚有母親及子女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卷110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 、泡麵2 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套1 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亦為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物品,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效果 甚為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