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49號
SLDM,110,審易,249,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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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嘉鴻係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CEO 頂級車體美 研會館」(下稱美研會館)之汽車美容技師,因積欠當舖債 務無力償還,利用幫客戶謝秋萍服務車輛清洗美容之機會, 而得知謝秋萍於會員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明知前開聯絡 方式為謝秋萍之個人資料,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起至109 年9 月14日16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等地之公共電話 ,撥打謝秋萍之前開聯絡電話,向謝秋萍恐嚇:「我已經觀 察過妳了,上一次已經跑掉一次了,我這邊是人力公司,有 人要對妳不利,如果妳想保平安,妳就準備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我們就把這個事情化小,我們當作沒事」、「妳 現在在逼我開槍就對了啦」、「妳就躲好妳就不要出門,妳 跟妳老公開什麼車我們都很清楚,那妳就躲好」、「妳叫妳 弟妹們通通躲好,知不知道,不要被我的人遇到」、「我要 是隨便的會對妳家這麼了解喔,妳開什麼車我會都知道喔, 妳跟妳先生開BMW 開賓士,妳弟妹開一台休旅車、馬自達這 些我都知道,妳養什麼狗,妳媽媽怎樣我都很清楚了啦,所 以妳不要把我當成是在跟開玩笑」、「我現在kimochi 已經 不爽了,要,妳錢就放在我說的地方,要是不要沒關係,妳



就躲好,我就一人一槍好啦,看妳敢跟我賭賭看嗎」等語, 致謝秋萍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謝秋萍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謝秋萍。嗣經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未得逞。二、案經謝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嘉鴻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秋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電話錄音譯文資料乙份、公共電話 門號及設置位置、公共電話查詢資料、通聯紀錄、通話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前開 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
(四)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取財未遂之數行為, 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二行為間有事理上之 關連,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無過度處罰之虞,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事 實業經起訴書敘述明確,且與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任職於汽車美容 公司之機會取得客戶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 恣意以前揭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對社會秩 序及他人安全業已構成一定之威脅,亦徵被告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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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