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號
SLDM,110,審交訴,1,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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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 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補充證 據如下:本院110 年審交附民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 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告 訴人邱淑蘭、林○○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 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 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 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 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 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若行為人僅有 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復就隱含有侵害 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 ,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 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 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91 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 ,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 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 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邱淑蘭、林○○2 人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 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 犯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 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8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 之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高度刑。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 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 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 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 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 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 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本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 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而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及等候警方處理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然告 訴人2 人所受傷勢為擦傷、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尚非 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不 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 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 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此有本院110 年 審交附民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願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仍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法定最高度刑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 告訴人2 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 人即時獲得救 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 訴人2 人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 人2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亦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自 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單身 、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 審交訴字第1 號卷11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㈥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路口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停車再開而急速駛入幹線道,肇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部分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另該解 釋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 失其效力」,惟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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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