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 獻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獻崇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 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6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於105 年7 月6 日、 10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 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 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 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本次酒後駕 車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 萬3,000 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卷110 年3 月12日審 判筆錄第4 頁),及本案與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86號
被 告 張獻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 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9 年11月23日上 午11時至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造船廠旁飲酒後, 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撞及由王堯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2 時1 分許對張獻崇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